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湯子駖
被   告  王金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申辦現金卡
(下稱系爭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依系
爭現金卡借款契約之約定,借款利率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被告尚有預借現金計新臺幣(下同)53,661元之帳款
未依約繳付。萬通銀行嗣於民國92年10月28日與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合併,由中信
銀行承受萬通銀行之一切債權債務。
(二)被告另有向中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
並簽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利率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至95年8月29日止,尚有消費款總額116,666元之帳
款未依約繳付。
(三)而中信銀行於100年6月1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均讓與原告
,並已踐行相關通知程序,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然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借款契約、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財政部函文、帳
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
,足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分別向萬通銀行申辦系爭現金
卡使用,並以系爭現金卡向萬通銀行借貸上開金額;另向中
信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
原告之前手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
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業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系爭現金卡借款契約、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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