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盧婉萱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與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之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嗣
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⒈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2,2
35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7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約
定租期自102年9月23日起至103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3萬
元,於每月22日給付下個月租金(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
僅繳納102年9月份之租金3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嗣後即未再
繳納任何租金,迄至103年3月6日止積欠之租金已達6個月,
伊於103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租金,經被告於翌(
25)日收受,然被告仍未支付;伊再於103年3月5日寄發存
證信函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翌(6)日送達與被告。現系
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伊
,然被告之私人物品現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核屬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自應按月給付3萬元予伊,以賠償伊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2年9月23日起
至103年9月22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每月之租金按月於22
日繳納。惟被告僅於訂約時給付102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
22日之9月份之租金3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自同年10月23日
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其於103年2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予被
告之方式,作為命其限期繳納租金之催告;嗣於103年3月6
日再以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送達予被告,是系爭
租約業已合法終止,惟仍未獲給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
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契約、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
及存證信函暨回執各2份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失其合法正當之權源,是原告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交還原告,
為有理由。再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已屬
無權占有,而被告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前之租金,既均未給付原告,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押租金
6萬元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23日起至
終止租賃契約之日即103年3月6日止尚未給付之租金,每月
以3萬元計算,合計72,235元(計算式:30000×4+30000×
6/28+30000×6/00-00000=72235,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有據。
(三)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至103年3月6
日業已終止,自斯時起,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即失其合法正當
之權源,被告繼續占用,因而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萬元
之利益,原告則每個月受有相當於租金3萬元之損害,是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3年3月7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萬元,洵屬合理。
四、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已無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72,235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與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