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被   告  廖淑惜
訴訟代理人  陳傳裕
被   告  洪志宏
       洪秀文
       洪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等應就其被繼承人 洪瑞卿 所有坐落
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35平方公尺土
地之應有部分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前項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3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97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4.80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及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其中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為公同共有),編號(乙)部
分面積40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淑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
目田、面積43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洪瑞卿於民國95年1月
24日死亡,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等為洪瑞卿之繼
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查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
事項固載:「未辦繼承登記,列冊管理:管理機關:彰化縣
政府,依98年8月14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管
理日期:民國98年8月15日。」,惟根據內政部頒布之未辦
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作業要點第16點第1項前段
明定:「列冊管理期滿之土地或建物於國有財產局標出或登
記為國有前,其繼承人向登記機關申辦繼承登記應予受理。
」,顯見未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在國有財產局標出或
登記為國有前,仍屬繼承人所有,繼承人得聲請繼承登記。
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部所載,原共有人洪瑞卿
仍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5分之1,足認原共有人洪瑞卿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未經國有財產局標出或登記為國有
,仍為洪瑞卿之繼承人所有。故而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
,一併請求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洪
瑞卿之持份辦理繼承登記。又查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廖淑惜所有未辦保存登記的建
物,分割方案為原告與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繼續保
持共有,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三人有提出分割後要
與原告保持共有之同意書。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得編號(甲
)部分,為寬3公尺,長11.6公尺,此方案應係對兩造均為
最佳方案,理由為面寬3公尺之土地,至少自小客車得以進
出, 俾利 原告及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等3人分得編
號(甲)部分土地得為最基本之利用,對於被告廖淑惜而言
,亦僅只佔其臨路長度之極小部分,對於被告廖淑惜分得編
號(乙)部分土地之利用並無影響,故應係對兩造最為有利
之方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洪志宏、
洪秀文、洪麗珍等應就被繼承人洪瑞卿之應有部份辦理繼承
登記,並請求准予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3年6月27日彰土測字第197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方案原物分割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淑惜部分: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其所有,其之前有跟原
告協調,把原告部分分出來,其分割後不要與另外3位被告
維持共有,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與被告洪
志宏、洪秀文、洪麗珍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以及原告過去
、現在、將來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田、
面積435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
中共有人洪瑞卿於95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洪志宏、洪秀文
、洪麗珍等為洪瑞卿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復為到場之被告廖淑惜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應就其被繼承人洪瑞卿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准予原物分割,揆諸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查,系爭土地上大多為被告廖淑惜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所占用,土地東北側面臨現
有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03年4月17日彰土測字第116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又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外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有
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此有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3年4月17日彰土測字第1166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備註可稽,是依上開說明可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
,實堪認定。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
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
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
衡量。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得保留被告廖淑惜所有之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且兩造分得土地位置均得面臨現有道路,以
對外通行,復經被告等均同意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是將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面積34.8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洪志宏、洪秀文、洪麗珍(以上被
告公同共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乙)部分
面積400.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淑惜取得,分割後各筆土地
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
附表:
┌──┬─────┬────────┬───────┬────────┐
│編號│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洪瑞卿│洪志宏、洪秀文、│25分之1│連帶負擔25分之1│
││(死亡)│洪麗珍│││
├──┼─────┼────────┼───────┼────────┤
│2│洪文淇││25分之1│25分之1│
├──┼─────┼────────┼───────┼────────┤
│3│廖淑惜││25分之23│25分之23│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