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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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張義當
被 告 蔡茂昌
蔡茂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間向伊訛稱:其等現耕作之
臺中市○○區○○○段○○○○號靠近土城路南側、電火溪邊
,面積約107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河
川公地,其等有使用之權利,日後亦有以現耕人身分優先承
買系爭土地之權利,因伊另有與系爭土地相鄰之他筆土地,
為使伊耕作使用之便利,其等願意將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權
利讓與伊等語,致伊因而陷於錯誤,故於98年2月5日與被告
簽定系爭土地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依約給付新
臺幣(下同)32萬元之開墾工資與被告。惟於103年3月間,
訴外人 林俊傑 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向伊表示,
系爭土地為其與他人所共有之水利用地,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經伊查證後始知悉系爭土地確實為私人土地,非如
被告所述之河川公地,被告亦無任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伊方知受騙,故於發見被詐欺1年內對被告所為撤銷其
為締約之意思表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
意思表示之通知,是系爭讓渡書業經原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
示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受領該32萬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應返還與伊。又系爭土地非河川公地,被告亦無任何權源,
當無可能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日後優先承買權利讓與原告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
除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系爭讓渡書之契約關係既經解除
,被告自應返還其已收受之32萬元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
92條、第256條、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及系爭讓渡書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予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讓渡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等件為憑。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
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
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亦未見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合法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限,故被告向原告佯稱:其等為現耕人而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將來亦有優先承買權,同意將此等權利讓與予
原告等語;然因原告本即有在系爭土地之鄰地上耕作,倘可
取得系爭土地將有利於土地一併使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簽
立系爭讓渡書,並同意給付32萬元之開墾工資與被告等情。
堪認原告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確係遭被告詐欺所為,自得
依法撤銷之。而系爭讓渡書雖於98年2月5日所簽立,然迄至
103年3月間,始因林俊傑持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對原告為所
有權之主張,斯時原告方知悉遭被告不法詐欺之事實,並於
發見詐欺後1年內之103年5月26日起訴請求撤銷該締約之意
思表示,尚未逾除斥期間,洵屬合法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就受損
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對給付原因之欠缺,目的之不能達到
,亦屬給付原因欠缺形態之一種,且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
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
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
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
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其受被
告詐欺為由,撤銷簽定系爭協議書之締約意思表示,是系爭
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應認被告受領該開墾工資32萬元即欠
缺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如數返還
予原告。是以,原告依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萬元等情,應為可採。
(四)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必當
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惟觀諸系爭讓渡書
,並未有明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復依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亦無被告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兩造間尚有何其他應負連帶責任之約定存在,是其請
求被告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洵非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
文。是本件原告依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利益,並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業經原告依法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而
自始不生效力,被告受領該32萬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撤
銷該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返還該
32萬元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撤銷該締
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請
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而本
院就上開部分之聲明,既已依撤銷該締約意思表示後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
請求權有無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