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郁
複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張良
       黃桂英
       張維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張良任 前就讀光華高工時,邀被告張維松、
黃桂英為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9月2日與伊簽定借款契
約,約定借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2
年9月2日起至被告張良任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
應向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伊即憑該撥款通
知書撥款(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張良任就學期間請領之
就學貸款如附表所示共6筆,貸款金額共計169,000元,兩造
並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每
滿個月為1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然被告張良任自102
年10月1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積欠本金163,249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被告張維松及黃桂英
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經伊多次向被告
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及助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
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張良
任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張維松、
黃桂英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9,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簽約日期│撥款日期│本金金額│積欠金額│計息期間│年利│違約金│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新臺幣)││率││
├─┼────┼────┼─────┼─────┼─────┼──┼─────┤
│1│92.9.2│92.12.23│29,000元│23,249元│自102年9月│2.83│自102年10│
├─┼────┼────┼─────┼─────┤14日起至清│%│月15日起至│
│2│93.1.28│93.5.17│24,000元│24,000元│償日止││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
│3│93.8.16│93.12.21│29,000元│29,000元│││月以內者按│
├─┼────┼────┼─────┼─────┤││左列利率百│
│4│94.2.3│94.5.17│29,000元│29,000元│││分之10,超│
├─┼────┼────┼─────┼─────┤││過六個月者│
│5│94.8.9│94.12.22│29,000元│29,000元│││就超過部分│
├─┼────┼────┼─────┼─────┤││按左列利率│
│6│95.1.26│95.5.15│29,000元│29,000元│││百分之20計│
││││││││算。│
├─┼────┼────┼─────┼─────┼─────┼──┼─────┤
│││合計│169,000元│163,24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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