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紀威
被 告 沈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118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9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玖仟玖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柏格爾,此有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爰准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
卡循環使用。詎料,被告自93年6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
幣(下同)89923元。(二)、利息計算:(1)、按契約書
第3、7條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利息。(2)
、繳款期限已計未收之利息10417元。(三)延滯期間利息
: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500元。以上金額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