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3年度彰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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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5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劉俊杰
被   告  詹家豪詹福星
       詹福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簡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
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
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使用,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
告詹家豪即詹福星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
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請
求償還帳款,而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新光銀行清償債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定,應自新光銀行墊
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
約金。惟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持卡消費後即未依約繳款,至
民國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58,535元
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15,
810元帳款未付。嗣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是以,被告詹家豪即詹
福星應將上揭金額給付原告。惟查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為免
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17日以買賣名義將其所有附
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詹福枝所
有,且被告間為親屬關係,顯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對原告
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按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8
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
買賣,實屬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
財產未減少,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應可訴
請撤銷買賣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所有權,縱
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詹家豪即
詹福星所簽信用卡申請書上面聯絡人的資料是寫被告詹福枝
可證明被告詹福枝知道被告詹家豪積欠新光銀行的債務,對
於被告提出的買賣契約及抵押貸款清償證明沒有意見。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請被告詹福枝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於95年5月17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096450號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所有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詹福枝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17日所
為字號95年彰資字第0964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所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福枝部分:被告詹家豪是其哥哥,其於95年4月29日
向被告詹家豪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子,系爭土地及建物原來被
告詹家豪有設定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合作社(簡稱彰化五信
)之抵押貸款,其買受後向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抵
押借款,用來清償被告詹家豪在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抵押
貸款1,505,111元,有買賣契約及抵押貸款的清償證明可證
,其並不清楚被告詹家豪有積欠新光銀行之債務,之前被告
詹家豪之好幾家債權銀行都有告同樣的事情,都被駁回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前向新光銀行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後,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予被告詹家
豪即詹福星使用,惟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持卡消費後即未依
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消費款158,535元未付,連
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215,810元帳
款未付,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及其上同段113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原為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所有,被告
詹家豪即詹福星於95年5月1日將上開將其上開土地及建物出
賣予被告詹福枝,並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詹福枝。
㈢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於75年8月8日向彰化五信用設借款,並
提供上開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建號1135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彰化五信,嗣由被告詹福枝於
95年5月19日匯款至彰化五信,清償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之
借款,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
參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
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
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
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
參照)。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所有,被告
詹家豪即詹福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詹福枝,係為清償
原抵押權人彰化五信具有優先受償債權之債務,已如前述,
被告詹福枝既為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清償優先債權,以抵償
買賣價款,則對於普通債權人而言,即難謂有詐害行為存在
,且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因被告詹
福枝代其清償而減少,故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尚難認定。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者
,方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明定。在
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
,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
(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
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亦定有明文。被告詹福枝辯稱:其不知道被告詹家豪即
詹福星積欠債務之情形,只知道系爭不動產上抵押貸款被告
詹家豪即詹福星繳不起要賣房屋,對於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
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知情等語,查被告詹福枝係有對價取得
系爭房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而原告僅以被告詹家豪即詹福
星之信用卡申請書上聯絡人資料係記載被告詹福枝,而謂被
告詹福枝知悉詹家豪即詹福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其證明
力殊嫌薄弱,原告對於被告詹福枝明知被告詹家豪即詹福星
有積欠原告債務,係有害原告債權而為本件之買賣行為,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權移轉契約行為,洵非
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並未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詹福枝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5年5月17日所為字號95年彰資
字第09645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
家豪即詹福星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林子惠
土地部分:
┌─────────┬───────┬──────┬───┬───┐
│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彰化縣彰化市○○段│146│2分之1│詹家豪│詹福枝│
│1202之96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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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建號│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出賣人│買受人│
├────┼────┼────┼────┼────┼───┼───┤
│彰化縣彰│彰化縣彰│彰化縣彰│第1層56.│2分之1│詹家豪│詹福枝│
│化市延│化市英士│化市延│44平方公││││
│平段1135│路164巷│平段1202│尺、第2││││
│建號│4號│之96地號│層52.52││││
││││平方公尺││││
││││,共108.││││
││││96平方公││││
││││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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