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蔡玉霜
被 告 劉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 劉鄭素美 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02
年5月21日持發票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票據號碼為0H0000000號、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忠孝分行)、發票日
為102年12月21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500,000元,原告亦已將500,000元交與劉鄭素美,惟經原告
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退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因此,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為被告向板信商銀忠孝分行申得之
支票,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系
爭支票係劉鄭素美盜走並盜蓋被告支票印章之印文,被告於
知悉上開情事後即於103年4月25日向板信商銀忠孝分行以疑
似遺失為由掛失支付,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告訴劉鄭素美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被告
應無庸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劉佳雯之印文為真正。
㈡劉鄭素美交付系爭支票與原告,劉鄭素美因涉嫌使用系爭支
票,現由嘉義地檢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偽造有價證券
等案件偵辦中。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上劉佳雯之印文為真正,且劉鄭素美交付系爭支票
與原告,劉鄭素美因涉嫌使用系爭支票,現由嘉義地檢署以
103年度偵字第3309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辦中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頁參照),復有附於本院103年
度司促字第5631號卷宗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可佐,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831號卷宗,審核無訛
,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應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
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茲述如下:
⒈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證人劉鄭素美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系爭支
票是伊於101、102年時,在被告工廠內之辦公室內自行持鑰
匙打開抽屜,自抽屜內取走被告支票簿上之空白支票,並以
抽屜內被告之支票印章用印,事後再將被告之支票印章及支
票簿置回抽屜原處,並將抽屜上鎖避免被告發現其盜取上開
空白支票及盜蓋被告之支票印章,其以上開方式每次只取1
張用印後之空白支票,陸續共取得7張用印後之空白支票,
上開7張支票包括系爭支票,而其將系爭支票書寫500,000元
之票面金額等文字後交與原告以為清償先前積欠原告之欠款
5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22頁參照),而證人於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證述時為具結作證,依理上開證人應無干冒偽
證之風險而故意偏袒兩造任一方之虞,在無外力干預之情況
下,以自主意思證述,其證詞之憑信性甚高。依上開證人證
述情節觀之,足認系爭支票係遭證人盜取並盜印被告支票印
章後,自行書寫500,000元之票面金額等文字後交與原告以
為清償證人先前積欠原告之欠款,否則在被告已對證人告訴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現由嘉義地檢署以上開案件偵辦中
之情況下,證人豈有為上開證述致其遭追訴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之可能,益證證人上開之證述為真實。況證人之偽造如非
事實,被告對其母劉鄭素美誣告,依刑法第169第1項應處7
年以下之刑責;其母依刑法第168條應處7年以下偽證罪,彼
此親情亦將因而破裂,衡情原告應不至誣告其母偽造有價證
券罪。從而,系爭支票既未經被告授權簽發,乃係遭證人盜
用印章所偽造,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無須依系爭支票文義負
票據責任,是原告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0,000元
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 嚴淑蘭 證明證人有習慣性向
被告借票清償證人債務及鑑定系爭支票有無被告之指紋,然
證人是否有習慣性向被告借票清償證人債務及系爭支票有無
被告之指紋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無關,
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
判費用5,4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