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築健 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國際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
核發103司執助九字第372號執行命令後,被告築健公司於10
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
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乃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號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被告築健公司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張
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是否有薪
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強
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張金
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存在之法律關係。經迭次變更後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薪資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其聲明均係欲請求確認被告
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僅進一步特定
薪資債權之數額,事實核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金龍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鈞院判決被告張金龍應給付原告:⑴8萬元及自99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10萬
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被告張金龍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始於103年2月6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金龍之財產,並於同年月17日
請求扣押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應領之薪資債權,禁止
被告張金龍領取。惟被告築健公司竟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
以:「被告張金龍在伊公司並無支薪,無從扣薪」等語。惟
依國稅局資料,被告張金龍於101年度有自被告築健公司領
取96,000元之薪資,是其每月薪資應以8,000元為計算依據
;而自100年10月4日起迄今,被告張金龍向被告築健公司領
取之薪資數額已超過2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上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金龍對被告
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於2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要求被告築健公司扣押被告張金龍應領薪資之3分之1,然原
告是提出被告張金龍於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尚無法證明被告築健公司於收受該扣押命令時,仍有
支付被告張金龍薪資之事實,況被告築健公司自收受該扣押
命令時起迄今,被告築健公司確實未曾支付被告張金龍薪資
,自無從扣押薪資,故被告築健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並無不
實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年2月21日核發103司執助九字第372號執行命令對上揭債權
為執行,惟被告築健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
告於103年3月6日接獲法院通知,旋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之1
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372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起訴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龍有於101年間自被告築健公司領取96,00
0元之薪資,且其10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金龍為
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直至103年2月7日始再持該債
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張金龍強制執行,被告築健公
司則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明異議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6月11日書函等件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號損害賠償案件執
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12號偽
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張金龍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均有任
職於被告築健公司,對被告築健公司尚有21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兩造就被告張金龍有於101年間自被告築健公司領取薪資9
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此筆薪資債權業據被告張金龍收
受完畢,是其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
以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依據,故被告
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均為8,000元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101年度之報稅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金龍
於其他年度亦有向被告築健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他字第221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訴外人即被告築健公司之股東劉
乃如於該案中陳稱:當初是被告張金龍請伊幫忙,伊就幫忙
撰寫103年2月27日之聲明異議狀,但被告築健公司真的都沒
有支薪予被告張金龍,只有那筆101年度薪資96,000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築健公司99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為憑。再觀諸上開申報書內容,被告築健公司於99
、100年度之薪資支出確實均為0,僅101年度有96,000元之
薪資支出。又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
3年6月11日書函,亦載明被告築健公司於101年度所申報之
薪資所得96,000元部分,尚難認定有何虛報薪資之情事等語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金龍並非按月向被告築健公司
領取8,000元之薪資,且其於99年至101年之期間內,僅曾於
101年間有領取96,000元薪資,其餘年度則未曾領取。故而
,被告張金龍於101年間有向被告築健公司領取薪資96,000
元,該筆薪資債權業經被告築健公司清償而消滅,然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尚有
何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
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之期間內,尚有薪資債
權存在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
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於21萬元範圍內存在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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