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原 告 林英典
被 告 築健 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聲請就債務人即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國際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新竹地院囑託本院執行後,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
核發103司執助九字第372號執行命令後,被告築健公司於10
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
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乃於1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號執行卷
宗查閱屬實。被告築健公司既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否認被告張
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有何薪資債權存在,則被告間是否有薪
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本件兩造間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
致原告得否就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強
制執行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
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第1項聲明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張金
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存在之法律關係。經迭次變更後之
聲明為:確認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薪資債權於新臺幣
(下同)2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其聲明均係欲請求確認被告
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否存在,僅進一步特定
薪資債權之數額,事實核屬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張金龍間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鈞院判決被告張金龍應給付原告:⑴8萬元及自99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10萬
元及自9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然被告張金龍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始於103年2月6
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金龍之財產,並於同年月17日
請求扣押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應領之薪資債權,禁止
被告張金龍領取。惟被告築健公司竟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
以:「被告張金龍在伊公司並無支薪,無從扣薪」等語。惟
依國稅局資料,被告張金龍於101年度有自被告築健公司領
取96,000元之薪資,是其每月薪資應以8,000元為計算依據
;而自100年10月4日起迄今,被告張金龍向被告築健公司領
取之薪資數額已超過21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上開薪資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張金龍對被告
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於21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2月21日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要求被告築健公司扣押被告張金龍應領薪資之3分之1,然原
告是提出被告張金龍於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尚無法證明被告築健公司於收受該扣押命令時,仍有
支付被告張金龍薪資之事實,況被告築健公司自收受該扣押
命令時起迄今,被告築健公司確實未曾支付被告張金龍薪資
,自無從扣押薪資,故被告築健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並無不
實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3年2月21日核發103司執助九字第372號執行命令對上揭債權
為執行,惟被告築健公司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原
告於103年3月6日接獲法院通知,旋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之1
03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執助字
第372號損害賠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起訴合於
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金龍有於101年間自被告築健公司領取96,00
0元之薪資,且其10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張金龍為
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後,直至103年2月7日始再持該債
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對被告張金龍強制執行,被告築健公
司則於10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明異議狀、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3年6月11日書函等件為憑,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372號損害賠償案件執
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212號偽
造文書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張金龍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均有任
職於被告築健公司,對被告築健公司尚有21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等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兩造就被告張金龍有於101年間自被告築健公司領取薪資9
6,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然此筆薪資債權業據被告張金龍收
受完畢,是其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合先敘明。至原告主張
以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依據,故被告
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均為8,000元云云,
則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為101年度之報稅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金龍
於其他年度亦有向被告築健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他字第2212
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卷宗,訴外人即被告築健公司之股東劉
乃如於該案中陳稱:當初是被告張金龍請伊幫忙,伊就幫忙
撰寫103年2月27日之聲明異議狀,但被告築健公司真的都沒
有支薪予被告張金龍,只有那筆101年度薪資96,000元等語
,並提出被告築健公司99年至101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為憑。再觀諸上開申報書內容,被告築健公司於99
、100年度之薪資支出確實均為0,僅101年度有96,000元之
薪資支出。又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
3年6月11日書函,亦載明被告築健公司於101年度所申報之
薪資所得96,000元部分,尚難認定有何虛報薪資之情事等語
。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張金龍並非按月向被告築健公司
領取8,000元之薪資,且其於99年至101年之期間內,僅曾於
101年間有領取96,000元薪資,其餘年度則未曾領取。故而
,被告張金龍於101年間有向被告築健公司領取薪資96,000
元,該筆薪資債權業經被告築健公司清償而消滅,然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尚有
何薪資債權存在之事實,是其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
自100年10月4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之期間內,尚有薪資債
權存在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張
金龍對被告築健公司之薪資債權於21萬元範圍內存在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