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二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 陳淑婷 (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另為不受理判決)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七九八八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丙○○、 陳佩芬 及甲○○,從台南市○○○路南向北行駛,途經中華東路與東平路口,欲迴車沿中華東路北向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並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而撞及中華東路南向安全島上之雷達測速桿,致甲○○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之傷害。又乙○○以陳淑婷無照駕車,恐加重其法律責任,且為請領保險理賠事宜,竟與丙○○基於意圖使犯人陳淑婷隱避之犯意聯絡,由陳淑婷、乙○○及丙○○向警陳述肇事者係乙○○,而由乙○○出面頂替陳淑婷,嗣因陳淑婷未與甲○○達成賠償和解,甲○○向警提出告訴後,始查知上情。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並證人甲○○之證述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和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