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俊廷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一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駕駛小貨車於夜市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南縣關廟鄉往龍崎鄉由西往東行駛,途經關廟鄉牛稠埔八十之二號前,超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由 廖敬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機車時,本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與該輛機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車右側車門部位遂擦撞該輛機車左側,致機車失控向前滑行,人車倒地,廖敬教遭小貨車輾壓而過,因顏面部,右側胸部挫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合併血氣胸,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減緩車速,靠路迅稍停車查看一下,即立即加速逃逸,幸經現場附近裝配線路之 陳國隆 所目擊,記下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報警追查。甲○○因事跡敗露,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小貨車重返現場,而為警查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本院調查筆錄並證人陳國隆之指述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被害人家屬到院 陳明 民事已和解及台南縣歸仁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