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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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進欽
楊清安蔡弘琳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0五號),嗣經承辦法官簽以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再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忠義路與友愛街口,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側由 李宗慧 所騎乘車號0000000之輕型機車,造成李宗慧倒地受有左肘擦挫傷、右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見狀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告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警、偵訊及本院調查筆錄並證人李宗慧之指述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3、診斷書及調解書4、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