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
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
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機車行之機油,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
,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害人乙○○所有機車行之機車離合器、軸承、皮帶、砂輪
機、充電器等物,固遭被告甲○○以機油潑灑,惟由卷內現
場照片觀之,被告甲○○所潑灑之機油僅少許沾染到上開機
車離合器、軸承、皮帶、砂輪機、充電器等物,尚難認定上
開機車離合器、軸承、皮帶、砂輪機、充電器等物,已達不
堪使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305條、第354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瑛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