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3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3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乃臨時水電工,自97年10月、11月即承攬位於桃園縣○○鎮○○路○號5樓「華盛賓館」之設備保養,其保養之項目包括燈、房間之飲水機及消防設備,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媒介小姐 劉艷英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嗣於98年8月19日晚上7時50分許,男客甲○○前往上址508號房休息,並向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要求提供性服務,乙○○即前往508號房向甲○○收取性交易費用,上揭女子隨即媒介小姐劉艷英進入508號房內與甲○○進行性交易。嗣經警臨檢查獲。案經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係至華盛賓館修理電路機具,係因賓館經理要回家煮飯,要求伊幫忙顧櫃臺,嗣於晚上6點30分許,有一名男子(即喬裝員警)表明要住宿,伊乃以880元之代價讓該名男子住入509號房,約莫10分鐘後,該名男子從房間走出,表明伊是員警欲臨檢,隨後其他員警就出現,而509號房與508號房距離約10公尺,而員警進來後即直衝508號房臨檢,未免過於巧合,伊不認識甲○○,也沒看過甲○○云云。惟查,證人即嫖客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日晚上約6、7點時進入50
8號房,伊於休息一下後詢問櫃臺是否可以找小姐性交易,櫃臺小姐說有,後來有一名男子敲伊房門請伊等一下,約等10幾分鐘後,另一名男子向伊收取3,500元,收完錢後約2分鐘,就有一名女子進來,伊與該名女子一起洗澡,並於洗完澡後開始進行性交易,做到一半警察就來臨檢,被告即是該名進來向伊收錢之男子等語(參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證人甲○○就被告乙○○如何向伊收取性交易費用之細節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中均前後一致且證述明確(參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而證人甲○○為性交易之嫖客,其因從事性交易而至該賓館消費,與被告乙○○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之理。是以證人甲○○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偵查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復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或明顯不可憑信之情形,故應可證被告確有媒介、容留而營利之情形,其辯稱不見過甲○○云云,顯與上情不符,洵無足採。至被告雖質疑員警有裡應外合羅織之嫌,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508號房與509號房距離約10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則於房間隔音不佳,房間彼此間距離非鉅之情況下,當有可能於509號房聽聞508號房房間內之狀況,且查緝賓館內是否有性交易行為之發生,乃員警之職責之一,故508號房內縱未正在進行性交易,只要員警之臨檢行為符合法定程序,即不得以此指摘員警之行為有何不當,故員警於懷疑508號房內正從事不法下而進行臨檢,僅需其臨檢行為符合法定之程序,即無足以非議之處。此外,於執行臨檢之員警與被告乙○○互不相識,復無仇怨下,當不至羅織罪名入被告於罪,故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員警確有入被告於罪之嫌下,自不得僅以被告臆測之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而被告上揭犯行除據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查(參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被告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甲○○以釐情本件案情,然被告有前開事實欄所述犯行,已認定如前,並無疑義,是實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其處罰之對象係「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所謂「容留」,應係指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媒介女子劉艷英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並提供彼等性交易場所,因此,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容留罪」。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僅為圖一己私利,容留女子劉艷英與男客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色情氾濫,復犯後飾詞狡辯,惡性非輕,被告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性交易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身體物化,嚴重扭曲社會之價值觀,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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