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林建平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上聲議字第4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竊盜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該署93年度偵字第5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94年2月24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94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41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1)關於告訴竊盜部分略以:本件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所指稱於案發時地失竊之物即為如其所述之附表所示之財物...,為何僅在外圍之抽屜及塑膠袋內留有指紋,而未在核心處即放置珠寶之皮包上留下指紋...,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相關贓證物及被告尚有信用卡帳款未繳清...等,即認聲請人所告訴竊盜罪尚非有據。(2)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則略以:聲請人曾以 陳怡芝 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終身醫療險,曾於92年12月2日申請復效,並有經體檢,後補繳保費,於92年12月27日恢復效力,是聲請人對於復效之事難諉為不知...;前開復效所須補繳之保費為22002元,以聲請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之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終身保險,00年00月0日生存保險年金30000元繳納之,溢繳保費7998元,並於93年1月7日匯入聲請人帳戶,是聲請人既未對抵繳保費異議,則被告所辯應屬可採。綜上所述,足認本件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因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惟查:
(二)竊盜部分:聲請人於92年12月12日欲尋找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心型鑽石項鍊佩戴,遍尋不著,隨即發現原放置抽屜內之珠寶及保單、國際證書等,有一半以上業以遺失,經清點後,有如附表所示之珠寶物品遺失,聲請人並於93年1月19日向轄區中正第二分局報案珠寶遭竊,該分局於同月30日派員警至聲請人公司搜證,於抽屜內塑膠袋採得5枚指紋,其中3枚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查聲請人放置珠寶抽屜系位於辦公桌之右下方,欲開啟該抽屜,須先跨過聲請人之椅子,方得打開,如面對面的坐或行經辦公桌之外緣,根本不可能接觸到,然被告僅為聲請人之保險業務員,並非聲請人之親密好友,聲請人不可能讓其自行坐立於辦公室聲請人之椅子上使其打開抽屜,此當係被告無法否認之事,是必定係刻意翻動抽屜方可能留下指紋,此觀聲請人所附照片即知。原再議處分書未慮及此,遽以被告與聲請人認識,即認不能以被告留有指紋論以竊盜罪,此當有所違誤。被告既未說明,原處分書亦未有何偵查,如被告辯稱係聲請人使其打開抽屜,原檢察官應再查明,聲請人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使被告打開抽屜,為何聲請人不自己打開?然原再議處分書竟未使原檢察官再為調查,原檢察官之偵查尚未完備,應有所違誤。復查原再議處分書稱本案僅在聲請人所述之抽屜內及塑膠袋上採得被告之指紋,而未在核心處即放置珠寶之皮包上採得指紋,即稱難以論被告竊盜罪責云云。惟查聲請人放置珠寶之皮包,其表面係有花紋而凹凸不平,難以在皮包上留下指紋,此觀本案亦未於上開皮包上採得聲請人之指紋或任何指紋可稽,然原再議處分書竟遽以本案未於放置之寶之皮包採得被告之指紋,即認被告無竊盜犯行,顯過於速斷,即論理顯有違誤。聲請人被竊者係珠寶,是非常容易癮藏之物品,原再議處分書竟以未在被告住處查獲相關贓證物,遽認被告無竊盜罪,且聲請人於93年1月19日報警,被告並已於警局製作筆錄,則被告應有所警覺,則其於93年5月、6月之信用卡費當不會全數繳納,此當不得據為被告有無竊盜之理由。
(三)偽造文書部分:查聲請人雖曾以陳怡芝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終身醫療險,然該保險單保額僅30萬元,每年保費係7223元,又聲請人前雖未繳納保費致遭停止效力,然依遠雄公司92年11月28日所列印之保單資料,該筆保單應繳之保費僅7085元,加上行政手續費,應不會超過10000元,然被告竟詎稱上開保單聲請恢復效力所須保費有2002元,其以30000元支票保險年金代為繳納,張冠李戴,況聲請人從未聲請恢復效力,亦未以此保單再為體檢,原再議處分書所稱之92年12月3日所謂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真實性顯屬可疑,聲請人根本未申請復效。原再議處分書竟以此稱聲請人知悉復效之事,顯有違誤。縱有復效之事,聲請人前繳納保費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上開保單若須復效,其繳納保費亦復如此,聲請人為何捨此便利方式而授權被告代為繳納若被告辯稱此30000元係代為繳納,應說明聲請人係於何時?何地?何種情況下?授權其代為繳納。然原再議處分書未再使原檢察官調查,應有違誤。又遠雄公司每年均有保險金30000元,均係以指名禁背之支票給付之,即由被告親自交付聲請人,由聲請人簽收之,因被告亦可藉此機會多拉保險,是其均親自交付予聲請人,此可調簽收紀錄可證。則於92年12月4日之保險金30000元亦同,是聲請人根本不可能會授權被告代為簽收受領上開保險年金30000元之支票,聲請人起訴狀亦載受領人為聲請人而非被告。是聲請人根本未授權被告代領上開支票。且聲請人前向遠雄公司投保多達44張保單,遠雄公司未告知將匯入聲請人何筆保單款項,原再議處分書稱聲請人為何當時未予異議,此乃因聲請人無從知悉,況被告將餘款匯入時,係於聲請人發現92年12月12日珠寶遺失後,為免聲請人起疑,於事後方匯入聲請人帳戶中,如有溢繳保費之情形,被告於92年12月26日即已抵繳,為何延至93年1月7日始將溢繳餘額匯入聲請人帳戶,此被告應加以說明。原檢察官亦應依職權調查,然原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未置一詞,顯有違誤。綜上,原再議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顯然違誤,為此聲請人依法委任律師狀請鈞院鑒核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
(一)關於竊盜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鑽石鑑定書及寶石保證書等多紙,固可證明聲請人確曾購買其上所載之鑽石及珠寶,惟並無法證明系爭珠寶於購得後是否全數存放聲請人辦公室之失竊抽屜內?聲請人是否有另為其他處分之行為?是否確於聲請人所述之時地遭竊?簡而言之,本件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所指稱於案發時地失竊之物即為如其所述之附表所示之財物。警方據報於93年1月30日,在臺北市○○○路2段168號8樓之1聲請人辦公室內勘察,並攜回辦公室抽屜1個、女用皮包3個、抽屜內手機吊飾(含包裝袋)等雜物數件採證,雖在辦公室抽屜表面及抽屜內塑膠袋表面取得5枚指紋,其中3枚可資比對,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環指、左食指及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2分局鑑識小隊現場勘查採取證物清單、證物送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930033487號鑑驗書等在卷可稽,然並未在聲請人所稱放置珠寶之皮包上採得被告之指紋甚明,是苟該竊案確係被告所為,為何僅在外圍之抽屜及塑膠袋內留有指紋,而未在核心處即放置珠寶之皮包上留下指紋?況聲請人亦不否認與被告交情匪淺,被告時常到其辦公室等情,自不能單以被告之指紋留存在聲請人之辦公室抽屜表面及抽屜內塑膠袋表面一節,遽律其以竊盜罪責。經警於93年3月2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搜索,未查獲相關贓證物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2分局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在卷可參。經原檢察官向被告往來之中國信託、花旗、誠泰等信用卡發卡銀行查詢結果,發現被告於93年5、6月間信用卡之帳款仍未全數繳清,而以給付循環利息之方式支付,有帳單3紙附卷可憑,益見本案案發後被告之財力狀況並未有何增加之處。是聲請人所指,尚非有據。
(二)關於偽造文書部分:聲請人曾以陳怡芝為被保險人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終身醫療險,該保險於92年12月3日檢附「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書」等向遠雄人壽公司申請復效,復效前且經體檢(一般體檢、胸部X光、心電圖)後補繳復效保費,自92年12月27日契約恢復效力等情,有遠雄人壽公司93年9月16日(93)遠雄壽字第286號函、申請事項為復效之遠雄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遠雄人壽公司保全補退費照會單等可資為證。是申請復效既須被保險人再為體檢,聲請人對該契約申請復效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因復效所須補繳之保費為22002元,以聲請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之投保遠雄人壽公司保單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遠雄金滿意年年還本終身保險,於契約滿週年遠雄人壽公司按保險金額百分之4給付被保險人生存保險金,即於92年12月4日屆此保單週年,遠雄人壽公司所簽發票據號碼為SN0000000號,票據金額30000元,發票日為92年12月4日,聲請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一紙給付,溢繳保費7998元,已於93年1月7日匯付聲請人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情,有遠雄人壽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溢繳保費給付明細及前開(93)遠雄壽字第286號函在卷可證。苟聲請人未授權被告辦理領取生存保險金抵繳復效保險費事宜,豈有對遠雄人壽公司將溢繳保費匯至其帳戶乙事未提異議?足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故被告之犯罪嫌疑要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聲請人另指摘原處分未詳查聲請人辦公室之擺設如何?被告如何能碰觸聲請人之抽屜?被告至聲請人辦公室之行為慣例為何?遠雄人壽公司有關代繳、溢繳餘額歸還之程序為何等情,及未闡明聲請人應提出購買鑽石之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云云,均不影響前開結果之認定。至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另稱:收到簽帳日為92年12月15日遠雄人壽之兩張信用卡費用,並未授權被告使用其信用卡繳交保費等情,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無違誤,而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應予調查事項,除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外,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分別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指應再加調查之事項,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項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得就此再為調查。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所為之調查說明,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竊盜等犯行之依據。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等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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