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4號原告甲○○被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府訴委字第09400046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房屋,經被告於民國89年9月現場勘查後,依財政部72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38508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及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規定,分別核定其構造別為磚造、面積201.9平方公尺及鋼鐵(架)造、面積98平方公尺,又據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第13點簡陋房屋標準,就系爭房屋磚造部分,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7成核計;鋼鐵(架)造部分,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4成核計,經評定房屋現值計168,700元,自89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又其房屋現值經按年折舊後,93年度房屋現值為161,900元,續課該年房屋稅1,94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其仍表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份,訂定標準。」分別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款、第7條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定有明文。另「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起課房屋稅之案件,應依實際查得房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資料,適用調查日之房屋評價標準核計其房屋現值。」亦為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明釋。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房屋,經被告所屬於89年9月現場勘查後,依財政部72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38508號函頒「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及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之規定,分別核定其構造別為磚造、面積201.9平方公尺及鋼鐵(架)造、面積98平方公尺,又據財政部81年8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修正第13點簡陋房屋標準,就系爭房屋磚造部分,按該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7成核計;鋼鐵(架)造部分,按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4成核計,經評定房屋現值計168,700元,自89年10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又其房屋現值經按年折舊後,93年度房屋現值為161,900元,續課93年房屋稅1,942元。固非全無所據。
四、然查,上開系爭坐落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該系爭房屋為為磚造結構,另有與該房屋相接之石棉瓦木樑結構建築物,經丈量現場建築物面積結果與被告派員至現場勘查丈量後所繪製之房屋平面圖所載相當,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告認系爭房屋為一主體為磚造及部分為搭蓋鐵架(鐵棚)之平房建物,其中所認定「搭蓋鐵架(鐵棚)」部分,自與事實不符。又查,本件被告係按住家用稅率課徵系爭房屋93年度之房屋稅。然本院至現場勘驗時,該系爭房屋,係擺放工具及零件,而原告亦稱:被告所屬前來勘查丈量之使用情形,與法院前往勘驗時相同等語,足認系爭房屋,應非供住家用。從而,本件被告就本件系爭房屋稅之核課,自有認定事實,與證據不合,及適用稅率未依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課稅處分,已有違誤,被告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自亦有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自屬有理由,應予撤銷,由被告另依事證,為適法之處分。
六、末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其所有,而係豐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提出土地權利之資料為證,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亦非全無可採,被告另為處分時,自應予查明認定。再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為房屋稅條例第3條所規定,又按「屋頂搭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棚架,係屬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應併同房屋核課房屋稅。惟未設有門窗、牆壁之屋頂棚架,除供遮陽防雨外,其所能增加房屋之使用價值非常有限,為減輕納稅人之負擔,此類簡陋之棚架自七十年下期起,免予課徵房屋稅。但屋頂棚架如設有門窗,牆壁或供遮陽防雨以外之目的使用者,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亦經財政部以70年7月14日台財稅字第35738號函釋在案。本件系爭與房屋相接之石棉瓦木樑結構部分,是否屬上開函釋所指,得不併入計算核課房屋稅之對象,被告另為處分時,亦宜併予審酌。此外,兩造所為其他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第三庭法官沈應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廖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