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二一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五選任辯護人鄭勵堅律師被告甲○○男三十一
丙○○男三十三上列被告等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八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丙○○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四月確定;又九十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前開三件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八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發監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係依法拘禁之受刑人。
三、緣時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之偵查員乙○○(現已改調新竹市警察局刑警隊)曾先後二次借提丙○○查緝槍枝均有所獲,迨丙○○又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書寫信件向乙○○暗示表達願意再配合借提外出查緝槍枝之意,乙○○認丙○○所言應屬非虛,即依行政程序簽請同分局刑事組組長及分局長批示後,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借提丙○○獲准,乃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上午,與同分局偵查員 陳道明 至臺灣桃園監獄借提丙○○,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將丙○○解提返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辦公室,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丙○○果帶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代理小隊長 陳一平 及乙○○、陳道明至新竹市○○區○○街西濱公路旁某廢棄工寮內起獲改造八釐米手槍一支(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代理小隊長陳一平及乙○○、陳道明於起獲前開改造槍枝,並將丙○○押解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筆錄後,丙○○乃起意欲利用機會脫逃,旋基於脫逃之犯意,乃藉詞天氣轉涼,監獄無禦寒衣物等情,而向乙○○央求解返前先讓其返回新竹市○○路○○號其與女友 陳雅雯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居處所拿取禦寒衣物。嗣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適同分局偵查員甲○○出差返回刑事組,乃由乙○○、甲○○負責將丙○○解還臺灣桃園監獄,並由乙○○負責駕駛偵防車,甲○○則乘坐後座負責戒護施用手銬、腳鐐戒具之丙○○。詎丙○○甫上車即又一再央求乙○○同意讓其先返回新竹市○○路○○號拿取禦寒衣物,而乙○○、甲○○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借提在監受刑人迄解還監獄期間,應確實戒護受刑人,不得便宜行事執行與借提無關之事務,然乙○○、甲○○二人竟違反規定,即由乙○○駕駛偵防車先前往丙○○與其女友之同居處所即新竹市○○路○○號。嗣丙○○至二樓房間內拿取衣物,並食用其女友陳雅雯準備之便當後,即佯裝肚子疼痛欲如廁,致乙○○、甲○○不察,遂同意其進入廁所,惟丙○○進入廁所後,即藉詞央求乙○○將其手銬解開,以方便如廁,迨乙○○將丙○○之手銬解開後,丙○○復藉詞施用腳鐐會沾污褲子,又一再央求乙○○打開腳鐐,乙○○不察,竟又將丙○○之腳鐐解開,而甲○○雖向乙○○表示不妥,惟終未阻攔。此時,乙○○、甲○○將丙○○之手銬、腳鐐解開後,尤應注意加強戒護,以避免丙○○脫逃,詎二人竟疏未注意加強戒護,又讓丙○○藉詞將廁所門關上,旋丙○○更悄悄將廁所門鎖上,隨即跳上馬桶上方之窗戶,而以手勾破紗窗,縱身躍至屋外雨台,再循雨台攀至一樓地面脫逃,而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脫逃得逞。俟乙○○發現廁所內之丙○○已無回應,始驚覺破門而入發現丙○○已脫逃無蹤,乃即與甲○○立即聯絡同事前往支援,惟仍追緝無著。嗣丙○○自住處脫逃後先躲藏在新竹市○○路○○號後方停車場,待天黑後始前往香山火車站,並以電話聯絡不詳年籍姓名友人「 阿泉 」開車搭載,而該不詳年籍姓名友人「阿泉」則再委請友人 孫文良 (音譯)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租屋供丙○○藏匿,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外出接送女友陳雅雯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信義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據報當場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理由:
一、被告丙○○、乙○○、甲○○之自白: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甲○○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認不諱。
二、證人陳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乙○○、甲○○等前開所為自白大致相符。
三、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組長 許軍 去、偵查員陳一平、陳道明於偵查中之證述:核與被告丙○○、乙○○、甲○○等前開所為自白大致相符。
四、被告丙○○脫逃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八幀:足資佐證被告丙○○自白脫逃及被告乙○○、甲○○自白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被告丙○○脫逃之經過屬實。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丙○○入出監資料:足證被告丙○○案發時係在監執行依法拘禁之人。
六、綜據前開事證,足證被告三人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
二、累犯:被告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主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丙○○有妨害兵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利用警員借提查緝槍枝給予方便之際脫逃;被告乙○○、甲○○均為依法執行警勤職務之公務員,未遵規定,擅自解開被告丙○○之戒具,復未加強戒護,致被告丙○○得以從容逃逸,過失之情節非輕,嚴重違反警規,戕害警方辦案之公信力,參以本案係由被告乙○○主導借提被告丙○○查緝槍枝,並因被告丙○○主動配合查緝槍枝,被告乙○○始因人情之便給予被告丙○○方便,終導至被告丙○○有機可乘而脫逃得逞,而被告甲○○則因臨時之勤務參與押解,雖曾向被告乙○○表示解除被告丙○○之戒具不妥,惟惜未堅持,而任令被告乙○○解除被告丙○○之戒具,過失情節較之被告乙○○為輕,惟念被告三人犯罪後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乙○○縱因循私給予被告丙○○方便,導致被告丙○○脫逃得逞,甚有非是,然觀諸其循私之緣由無非係因積極查緝槍枝,而被告丙○○亦主動配合供出槍枝,其乃因之違反警規給予被告丙○○方便,尚非全然不可諒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酌予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對被告乙○○、甲○○各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固非全然無據,然被告乙○○、甲○○所犯之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公務員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乙○○雖嚴重違反警規,過失情節重大,然亦非全然不可諒恕,已如前述,自不應量處法定刑之最高刑度,況被告丙○○所犯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法定刑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丙○○亦屬累犯(詳如前述),而公訴人亦對被告丙○○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倘亦量處被告乙○○法定刑之最高刑度(即有期徒刑六月),亦顯然有所輕重失衡;而被告甲○○係因臨時之勤務搭配被告乙○○執行押解勤務,再觀諸其整體過失情節,亦顯然較之被告乙○○為低,倘量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亦失之過苛。據此,公訴人對被告乙○○、甲○○各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尚非全然可採,併予敘明。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雖均因嚴重違反警規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受刑人脫逃,被告乙○○過失之情節尤屬重大,然觀諸渠等應均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均當已知所警惕,諒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三年、二年,以啟自新。
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汪銘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