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貳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民事準備書㈣狀,減縮請求汽車維修設備及工具為三十萬元,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九十三年三月租金三萬元、積欠台宇汽車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四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合計七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並減縮聲明第一項為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可認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台朔汽車公司大肚營業所維修部之使用權及坐落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段○○○號之土地及其上維修廠房部分及後方辦公室(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並支付被告保證金六萬元,另購買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台朔汽車大肚營業所維修部之整套汽車維修設備、工具及租用權(下稱系爭汽車維修設備工具),價金為四十萬元。詎被告趁原告未營業期間,將系爭維修設備工具及放置廠房內之二輛中古汽車,出售予訴外人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原告之系爭維修設備工具及二輛中古汽車,致原告喪失該物所有權,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維修設備工具三十萬元及中古汽車二輛市價八萬元之損害,且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另兩造租賃契約未經終止,被告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乙○○,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租賃物之占有使用狀態,被告亦拒絕返還保證金六萬元,原告受有相當保證金六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選擇訴之合併,請求擇一判決,並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租台朔汽車公司大肚營業所維修部,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然原告自九十三年春節後,即因積欠地下錢莊或其他不明人士鉅額金錢,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關門未營業,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福山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租用台朔汽車大肚營業所維修部之租用權,當然被終止而喪失其租用之權利,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並當然發生交還該維修部之事由,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即原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後如有遺留器具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即被告)處理之約定,被告將之出售於訴外人乙○○,依法有據,並非無權處分,亦無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律關係,以主觀訴之合併一訴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顯無理由。因原告不履行租賃物合於有生產力之狀況,致被告受有經銷權被中止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將屬原告所有之整套汽車維修設備及工具以三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乙○○,用資抵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係屬因其他方法受益,而有法律上原因,縱致原告受有損害,亦不發生不當得利,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原告應就被告如何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惟就中古汽車二輛而言,被告並無轉賣之情事,亦不知有中古車之存在,依舉證法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另原告尚積欠被告房租九十三年四月份三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承租台朔汽車公司大肚營業所維修部之使用權及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原告已支付被告保證金六萬元,原告另向被告購買系爭汽車維修設備工具,價金為四十萬元。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汽車維修設備工具以三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乙○○。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讓渡協議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清單暨名片、台中法院郵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三八八七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戶籍謄本、行車執照及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王澤鑑 著第一○三頁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被告對於有將屬原告所有之整套汽車維修設備及工具以三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乙○○之事實,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另就中古汽車二輛而言,被告亦否認有轉賣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據其提出福山郵局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二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與原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大肚鄉農會匯款委託書、繳款單、讓渡協議書、與訴外人乙○○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台宇公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台宇般字第九三四一○號函等影本各一份存卷為憑。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讓渡系爭汽車維修設備工具,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二)被告是否有出賣原告所有之中古汽車二輛?(三)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二、爭點(一)部分:(即被告讓渡系爭汽車維修設備工具,是否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未營業期間,將系爭維修設備工具,出售予訴外人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原告之系爭維修設備工具,致原告喪失該物所有權,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維修設備工具三十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對其未經原告同意,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汽車維修設備工具以三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乙○○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向被告承租台朔汽車公司大肚營業所維修部,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然原告自九十三年春節後,即因積欠地下錢莊或其他不明人士鉅額金錢,為躲避債權人之追償而關門未營業,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福山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出面解決,原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向被告租用台朔汽車大肚營業所維修部之租用權,當然被終止而喪失其租用之權利,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並當然發生交還該維修部之事由,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即原告)返還租賃標的物後如有遺留器具不搬者,視為放棄,聽由甲方(即被告)處理之約定,被告將之出售於訴外人乙○○,依法有據,並非無權處分,亦無不法行為,因此,原告以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法律關係,以主觀訴之合併一訴請求被告返還三十萬元、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按「乙方(即原告)違反約定或拖欠租金,經甲方(即被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卷附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是以,若有上開約定終止租約之事由,被告除須踐行限期催告之程序外,尚須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惟觀諸卷附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以福山郵局第二二號對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該存證信函係用以踐行限期催告之程序,其後迄至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被告均無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見兩造間迄無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至為顯然。被告猶抗辯稱:兩造間之租約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云云,應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之終止契約不合法,即堪採信為真實。依上,兩造間之租約既未終止,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將系爭汽車維修設備工具以三十萬元之價金,出售予訴外人乙○○之行為,即屬無權處分之不法,此業經原告不予承認在卷。又被告無權處分原告之系爭維修設備工具,致原告喪失該物所有權,原告即受有相當於系爭維修設備工具三十萬元之損害,另兩造租賃契約未經被告合法終止,被告竟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訴外人乙○○,已然侵害原告對於租賃物之占有使用狀態,被告亦拒絕返還保證金六萬元,原告即受有相當保證金六萬元之損害,是原告於此部分之損害合計為三十六萬元,扣除其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九十三年三月租金三萬元、積欠台宇公司四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合計七萬零七百二十三元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計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即屬有據。
三、爭點(二)部分:(即被告是否有出賣原告所有之中古汽車二輛?)原告主張被告趁原告未營業期間,將放置廠房內之二輛中古汽車,出售予訴外人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處分原告之二輛中古汽車,致原告喪失該物所有權,原告受有相當於中古汽車二輛市價八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轉賣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有無自被告處受讓汽車營業所維修部?)有,我以三十萬元受讓,受讓標的含剛才原告所講之伸降梯及烤漆爐,還有放在現場之零星工具,還有打氣之機器。並沒有中古汽車。」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抗辯之情節相符,堪信屬實。此外,原告迄未就其主張被告趁原告未營業期間,將放置廠房內之二輛中古汽車,出售予訴外人乙○○之事實,再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憑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金額計八萬元,即屬無據。
四、爭點(三)部分:(即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被告雖以原告尚積欠被告房租九十三年四月份三萬八千元,依民法第三三四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為辯。然據證人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有無自被告處受讓汽車營業所維修部?):::目前維修部之廠房由我承租,自四月一日起開始承租,每月三萬五千元。」等語明確,即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屬實。按系爭廠房、土地及營業設備,既經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出租予乙○○,被告對原告即無四月份之租金請求權可言,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應屬無理由。至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不履行租賃物合於有生產力之狀況,致被告受有經銷權被中止之損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將屬原告所有之整套汽車維修設備及工具以三十萬元代價,出售予訴外人乙○○,用資抵償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屬實,而依被告所舉台宇公司一般通報之文書資料,尚無足採為其前揭抗辯有利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舉證未足,則其憑以為抵償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六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其請求在二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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