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重訴字第四四一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戊○○
(原名 黃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玖拾叁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及其中㈠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叁仟叁佰元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伍佰玖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九,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八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伍佰壹拾壹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七五,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三九,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七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叁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貞寶公司)邀同被告丁○○、戊○○(原名黃秋雄)為連帶保證人,先後於:㈠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止,每月一期,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息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七五計算,並隨上開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惟若加碼後超過年息百分之五時,則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與原告簽立額度美金二十萬元之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約定被告貞寶公司自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止,得檢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及相關文件,於上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動支以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作為向原告申請墊款之憑證。被告貞寶公司承認每筆進口文件押匯扣款金額與被告貞寶公司存入保證金餘額之差額,為原告墊款金額,依本契約所申請之墊款,其清償日自原告墊款日起九十天內清償,每筆墊款利息,外幣墊款以原告墊款日為起息日,按起息日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息,按月計付,本墊款經被告貞寶公司申請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時,其利率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一四機動計算,按月計付。並約定借款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改按當時原告所定外幣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但不得低於原貸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並繳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被告貞寶公司喪失期限利益致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貞寶公司對折換時日、匯率數額、利率等均無異議,若依本項轉換為新台幣借款時,被告貞寶公司同意自折換日起,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與中央銀行短期融通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較高者計算遲延利息,惟不得低於原墊款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嗣後被告貞寶公司依據上開契約,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經原告墊款⑴美金一○○八一‧四四元⑵美金四○三二五‧七四元⑶美金一三○七五五.七三元⑷美金一七一五一‧二三元,共計美金一九八三一四.一四元,起息日分別為⑴九十三年五月六日⑵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⑶九十三年五月五日⑷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到期日分別為⑴九十三年八月四日⑵九十三年八月九日⑶九十三年八月三日⑷九十三年八月四日。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出口押匯約定書,約定被告貞寶公司得持國外信用狀連同貨運單據向原告申請融資,並委託原告代收貨款,以供清償墊款之用。被告貞寶公司依上開約定書,於同日持香港上海匯豐銀行開發之信用狀及其他單據,向原告辦理出口押匯美金十六萬七千七百元,經原告於同日墊付美金十五萬零九百三十元。被告貞寶公司保證於押匯後十二天內或承兌到期日收妥貨款,其每筆墊款利息依動支日原告所定外幣放款利率固定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得按每筆墊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如經原告折換為新台幣借款時,利率改按折換日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於約定期限償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致喪失期限利益時,原告得逕行於任何時日,將外幣墊款折換為新台幣借款,被告貞寶公司對折換時日、匯率數額等均無異議,並約定押匯款如發生拒付情事,立即償付押匯金額、墊款利息、違約金與其他一切附隨費用。㈣惟上開㈠借款部分,被告貞寶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上開㈡信用狀墊款部分,被告貞寶公司僅清償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中本金⑴美金四一六四‧八四元墊款⑵美金一七一五一‧二三元墊款,其餘均未償還。原告依約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當時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換為新台幣,折換後被告貞寶公司就信用狀墊款部分尚欠五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上開㈢出口押匯墊款部分,原告將被告貞寶公司押匯之單據向開狀銀行提示卻遭拒絕付款,依約被告貞寶公司應將上開押匯墊款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利息償還原告,原告已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以當時外匯牌告賣出匯率將上開美金債務折換為新台幣,折換後被告貞寶公司就出口押匯墊款部分尚欠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九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其中⑴四百八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如附表一說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⑵五百九十七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如附表二說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⑶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如附表三說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進口融資及委任承兌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通知書、提單背書申請書、出口押匯約定書、保證書、出口押匯申請書、擔保書、買匯記錄、約定書、外匯掛牌匯率查詢、進口結匯證實書、轉帳支出、收入傳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貞寶公司既偕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因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陳添喜~B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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