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 陳國安 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旭辰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八九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陳銘珠 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指稱伊侵占公款,涉及公然侮辱,伊為維護法律上權益,爰聲請准許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理由如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111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