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告人 蔡桂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和君 (原名: 蕭任宏 )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執行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經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97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然抗告人所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支票號碼AB0000000、發票日民國11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發票人為伊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為第三人 林鼎睿 竊取伊所有空白支票,並偽造伊之印章所開立,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77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相當之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8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票為林鼎睿於107年11月至109年11月間向伊借款時所交付,既為相對人名義所開立,自應由相對人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後即准予停止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當事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得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及系爭本票,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訴卷宗核閱屬實。審酌系爭異議之訴尚未終結確定,系爭房地及系爭股票一經拍賣即難以回復原狀,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確有使相對人權利受損之虞,是相對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又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間合計為3年4月(1年4月+2年),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就系爭房地及系爭股票進行拍賣而獲得受償之利息損失,而以上開執行債權90萬元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3+90萬元×5%×4/12=15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抗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股票,及系爭異議之訴移審及其他行政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原法院因而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8萬元,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林于人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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