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鄭有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4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有來(下稱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因患有關節炎、腫瘤而欲開刀治療,又心臟經X光檢查後,發現心血管鈣化而需治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在原審因傳喚拘提無著,經原審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前亦有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9月12日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除本案外,另有數次經院檢發布通緝之紀錄乙節,有本院通緝記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1頁),復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尚難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⒉被告雖以其患有關節炎、腫瘤而欲開刀治療,又心臟經X光
檢查後,發現心血管鈣化而需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供稱:伊是在進看守所前有照X光,有心血管鈣化的情況,脊椎會痛,伊有要求去看病,他們開止痛藥、消炎藥給伊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又因被告罹患「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異位性皮膚炎及背痛」等病症,法務部○○○○○○○○○○○○○○○○)皆有依其需求協助安排於所內健保門診就診,並依醫囑給予妥適之照護(藥物治療)等情,有臺北看守所111年10月11日北所衛字第11100252730號函及其檢附該所被告就醫記錄、該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觀之前引之臺北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被告內外傷記錄表所示,被告自述並無特殊重大疾病及其他傳染病,而被告所罹患鴉片類藥物濫用,無併發症、未明示側性腰痛伴有坐骨神經痛、異位性皮膚炎及背痛等疾病業經臺北看守所安排所內檢查、治療,已獲基本醫療照護,依現存情形,難認其有罹患節炎、腫瘤及心血管鈣化等疾病且有立即之生命危險,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其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⒊至於聲請意旨另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量好等情,核
均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無從據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徒憑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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