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4號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交付法庭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清彥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零號案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行訊問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再審聲請人謝清彥(下稱聲請人)為核對筆錄及審判程序不法等,聲請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30日開庭錄(影)音電子檔寄入其電子信箱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3月30日進行訊問程序時之開庭錄
(影)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之理由,經核洵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聲請尚在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案件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足認聲請人之聲請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再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應予限制交付內容之情形,是核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㈡又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經
法院裁定許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聲請人雖陳稱以電子檔寄送至其電子信箱之方式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云云,核與前揭規定以光碟交付檔案之方式不符,是本件依法仍以光碟儲存上開法庭錄音內容,並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許轉拷交付之。聲請人請求以電子檔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一情,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梁志偉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