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63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鄭國欽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自訴 芮繼忠 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鄭國欽(下稱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雖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然經原審電話查詢結果,抗告人表示「我認為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不當,也對裁定結果不服」等語,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7頁),然本案並無何確定判決已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毀損等案件提起自訴,經原審以111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縱為程序事項之裁定,亦不得聲請再審,業如前述,是原審111年度自字第4號確定裁定既非確定判決,抗告人以前開「確定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等語。又抗告人係對於不得聲請再審之標的聲請再審,此為顯然違背程序規定之錯誤,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之必要等語。
三、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第7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就此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8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芮繼忠毀損等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自字
第4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抗告人對於此確定裁定不服聲請再審,原審認其係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為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並無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乃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抗告意旨所陳,並未就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如
何違法、不當為具體指摘,而其另指摘與芮繼忠等人間之紛爭、聲請法官及相關人員迴避等節,亦無解於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之事實。是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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