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鍾清龍 (原名 廖清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中華民國83年7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已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清龍(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4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再審。原審明知自訴人 陳燈圳 所述有遭鐵棍所毆傷為假,竟無認定自訴人說謊,任他說何地何處有物件傷他,且為何被打見警察到會逃跑,請廢棄被告對自訴人有罪,應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以自訴人之指訴、證人 孟子文孟慶達林慧棻汪國槐 之證詞、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多次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40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04號、107年度聲再字第2、47、75、
132、166、196、262、307、372、400、459、108年度聲再字第10、38、109、140、204、259、30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404號等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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