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運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運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運祺因犯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私行拘禁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3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及受刑人所犯數罪時間、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及受刑人之意見(參本院查詢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他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3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9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109年6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96號109年7月15日2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有期徒刑1年10月108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110年10月20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0號111年2月24日3私行拘禁有期徒刑4月108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