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志鴻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鴻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但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倘法院已依檢察官聲請範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又無其他違法情形,受刑人尚不得以檢察官漏未就其他案件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3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妨害自由、詐欺取財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7年8月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10、12、17至2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11、13至16、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
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遺漏108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應執行徒刑1年2月,未納入本件聲請。又受刑人年少無知受利誘而犯罪,雙親均歿,獨剩年邁祖母,請從輕裁定量刑,俾其早日返回社會工作,以賠償被害人損失並孝順祖母」等語,有其111年10月17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指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聲字第3530號裁定)不在檢察官本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