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烈因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先後判處如附表1至3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固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惟並未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因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情形,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又附表編號1、2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就所犯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經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非法寄藏子彈罪與非法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之查獲時間僅隔2日,且其犯罪情節雖有高低之分,但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有部分重疊,另該2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傷害罪之犯罪類型迥異,且相隔年餘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罰金部分為新台幣7萬元)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8月、罰金部分為新台幣14萬元)以下,參酌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編號3之有期徒刑3年刑期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3年7月),及審酌被告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台幣7萬元犯罪日期103年間某日至104年12月26日106年3月18日104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04號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981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69號、1479號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3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審簡字第56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18日109年4月16日108年5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非字第122號108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1日109年4月16日10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