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9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上訴人即被告即準抗告人 阮桂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洪煜盛 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準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准予羈押之處分(111年度上訴字第3964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準抗告狀」所載。
二、本院認:
1、按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羈押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揆諸其修正意旨,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又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參照)。又其認定,固不得憑它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查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2、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被告係越南人,自始否認犯罪,其戶籍設於屏東○○○○○○○○,於偵查中供稱平時跟 徐氏孝 住在高雄小港,於110年6、7月間,與徐氏孝一起住在屏東林園的卡拉ok店,111年3月間搬至四重溪的家住,而警方係於111年4月19日,於屏東縣○○鎮○○路00號前拘提被告到案,可知,被告居無定所,如准交保,自難期遵守規定向指定派出所報到。又共同被告 許益銘 於偵訊時證稱:從111年4月8日下午阮桂玲就一直要我看有沒有什麼新聞,有拜託我做筆錄時不要提到她,因為阮桂玲害怕被抓等語。原審並認定許益銘於同年4月9日做完筆錄後,將被告藏匿在其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家,並於翌日再將被告帶至被告姪女 范鈺晨 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之租屋處。可知,被告有畏罪情虛,設法逃亡之情事,自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值日受託法官諭知羈押被告之處分,依訊問筆錄記載,已說明:被告經原審判刑12年,有逃亡之虞,判決後羈押的原因沒有變更或消滅,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已充分掌握案情,並說明諭知羈押之事由,並非全然不備理由,雖因值日法官使用制式之押票格式勾選,致未能詳載羈押之理由,略嫌簡略,但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準抗告意旨徒以押票之記載簡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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