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3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威德代理人李庚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威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原載「99.
3.5/99.3.9/99.3.10/99.3.15」,應更正為「98年12月10日」),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但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編號2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罪,犯罪時間、行為態樣、手段有別,雖皆侵害國家法益,但法益具體保護內涵不盡相同,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年以下)及受刑人之意見(見卷附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均有褫奪公權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已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方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是本院就上開褫奪公權部分不須另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蕭世昌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