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56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禎賀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禎賀(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111年6月30日當庭告知,及111年8月15日函知被告,應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戒癮評估,惟被告均未遵期履行,堪認已難從事戒癮治療,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間,共計10次至精神科就醫診治,此外,被告於111年7月3日發生車禍,修車費用高達新臺幣15萬元,致心理與情緒受影響,而無法前往醫院進行戒癮評估,被告並非故意為之,自無難以接受戒癮治療之情況,且已向檢察官陳述各情,惟仍未被接受,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固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雙軌模式,惟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立法者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外,凡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法院僅就其聲請是否適法或顯然不當而為裁定,並無斟酌另為其他處遇之餘地。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晚間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所坦承,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19頁、第67頁、第72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
字第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12日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今未曾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被告於偵查中經告知:如未能於期限內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評估,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等語(見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90頁),並簽立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多元處遇評估暨轉介通報單、緩起訴期間應遵守事項具結書、毒品減害替代療法參加同意書(見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88頁至第96頁),卻未於指定期間內,前往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之評估;再經桃園地檢署函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前至指定醫療院所進行戒癮評估,若未前往,將依法聲請觀察勒戒等語後,仍未遵期前往等情,有桃園地檢署函、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佐 (見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100頁至第104頁)。檢察官因而斟酌被告情形與卷內事證,認難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核無裁量怠惰、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原審本於同前認定,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