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 謝鎮安 (原名: 謝易成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 律師被上訴人 羅盛蘭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以現金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上訴人嗣同意於101年12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並立有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據,然迄未還款,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財務周轉需求書立系爭同意書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惟當時未獲被上訴人同意,亦未取得該100萬元款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至被上訴人提出訴外人 謝黃雪吟 簽發、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背書,發票日為92年9月27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7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40萬元支票3紙(下稱系爭3紙支票),係因被上訴人之姐即伊前配偶 羅盛英 有資金需求,請求伊出具票據讓其執以向他人周轉而交付,此部分借貸法律關係,與伊無涉。縱兩造曾於92年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借款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上訴人所否認,自須就兩造已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關於系爭借款經過,被上訴人陳稱係上訴人於92年間向其借
款,因當時家中有嫁妝及結婚禮金放置保險箱中,故當即交付1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系爭3紙支票約定分期還款,惟被上訴人除提出保險箱照片外,未能證明有交付借款,而交付支票原因多端,未能僅以上訴人交付系爭3紙支票乙節,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況系爭3紙支票既作為分期還款使用,被上訴人屆期未提示兌現,有系爭3紙支票正反面影本可徵(見原審卷第68頁),兩造間也無其他推遲還款往來證明,亦難執系爭3紙支票認與系爭借款有何關聯。
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謝易成(即上訴人)
與羅盛蘭小姐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無誤。茲與羅盛蘭小姐協商還款借貸如下:本人同意於中華民國壹佰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先還款壹拾萬元台幣,餘下玖拾萬金額於中華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分期陸續還款,此致羅盛蘭小姐。同意人謝易成」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3頁),主張此為兩造於100年間針對系爭借款協商達成之還款協議,資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款項予上訴人云云,惟以系爭同意書為上訴人單方書立,依該記載文義無法認定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借款,且以系爭同意書簽署日期為100年9月17日,上訴人陳稱與被上訴人協商於100年12月31日還款10萬元,剩餘款項於翌年12月31日前分期陸續償還之記載,核與上訴人抗辯其係單方與被上訴人協商自當年底起分期還款,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條件等語,尚稱相符,自難憑系爭同意書認定上訴人即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已於何時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及其已交付100萬元予上訴人等節,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應返還借款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林政佑法官陳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