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1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亦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亦評(下稱抗告人)之抗告期間應於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2日、110年9月6日(原應於110年9月5日屆滿,因適逢週日,依法順延至110年9月6日)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11年7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直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母親即具保人 張淑美 (下稱具保人)一直住○○○市○○區○○路00巷00號1樓,惟始終未受到樹林派出所之通知,且在抗告人居所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未見黏貼於門前或信箱之法院通知書,抗告人如何知悉原審裁定,請撤銷原裁定,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原裁定以前詞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固非無見,然查:㈠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當事人書狀如有不明,受理的司法機關非不得調查詢明,再依相關規定,加以處理,並附具准駁的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寄存送達時應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箱」,係為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同受上述送達方式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2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首先標題為:「刑事聲請狀
」,本文第一行記載:「為聲請發還保證金乙事」,有抗告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第67、69頁),則抗告人之真意究係聲請發還保證金?或對原審110年6月25日、110年8月12日沒入保證金及更正裁定提起抗告?即有疑義。原裁定未予究明抗告人之真意或敘明理由,逕以抗告人抗告逾期,而諭知「抗告駁回」,本院無從為結論是否正確之判斷。
㈢又抗告意旨主張郵務人員有疏失,在抗告人居所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未見黏貼於門前或信箱之送達通知書,查:原審於110年6月2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下稱沒入保證金裁定),及於110年8月12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所為更正裁定(下稱更正裁定),固均分別送達抗告人先前陳報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住所及「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然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及更正裁定,分別於110年7月5日、110年8月19日因未獲會晤本人或其他同居人、受僱人,遂均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0年度聲字第2057號第23、25、51、53頁),然卷附本案沒入保證金裁定、更正裁定寄存送達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其上郵務人員就本案「送達方法」部分之欄位,固有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惟抗告意旨已就此部分予以爭執,則本案沒入保證金裁定、更正裁定送達是否合於寄存送達之要件?有無制作送達通知書「黏貼門首」並「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均不無疑問。抗告意旨質疑寄存送達程序是否合法,非屬無稽,此攸關抗告人抗告是否逾期,原審法院未向郵政機構函查相關送達情形,予以調查說明,再以憑辦,即認抗告人抗告已逾期,尚欠允洽。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另為適切之裁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