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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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4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凌虐兒童妨害身心發展致死、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成年人故意傷害兒童致死等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後於113年12月30日裁定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4年2月26日裁定自114年3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復於114年5月1日裁定自114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6月27日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一)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犯行,佐以本案目前卷內證據,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所涉前開罪名,為無期徒刑或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以被告在押期間曾因其身心狀況而有自傷舉措,可見被告在受有壓力、情緒不穩之狀況下,有採取極端手段躲避刑責之可能,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是被告前經本院裁定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衡以被告涉嫌凌虐、傷害未滿2歲之兒童致死,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無可回復之結果,亦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所生危害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電子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到庭接受審判,是本院認現階段對被告繼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於庭訊中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調整好身心狀況、希望能在入監前返家照顧子女等情請求具保,惟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是因婚姻、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及幼兒之壓力等因素而情緒失控,方犯下本案犯行,足認家庭支持、照護等議題為影響被告情緒之重要因素,而被告現因在押致其現況與原本生活型態大相逕庭,倘令其具保返家,被告除須承擔刑事司法程序之重大壓力外,尚須重新面對上開導致其情緒失控之諸多因素,依一般人合理判斷,尚難以被告目前在押之身心狀態推認其返家後仍能保持情緒平穩;至於被告之家庭因素,並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不符,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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