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間,因有貸款需求,而透過臉書借貸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WangDavid」、「 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聯繫,並得知欲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供渠等匯款製作資金流通現象以利提升聯徵分數。

  而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求獲取順利辦理貸款之不正利益,竟無正當理由,基於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犯意,於112年12月11日18時許,以LINE將其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資料提供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約定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協助美化帳戶製造金流,容任其所屬集團使用新光帳戶作為收受他人不明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新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2月4日起,佯裝為丙○○之子,向丙○○誆稱:因要購買手錶、包包、珠寶等物需款孔急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2月13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後,甲○○遂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至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臨櫃及自自動櫃員機提領32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將該等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上開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WangDavid」、「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對話紀錄、星辰代辦合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獲取快速辦理貸款之不正利益,率爾與他人期約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欲獲取之利益,以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有2份工作、日薪約3,000元至4,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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