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孫帆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4號、第27726號、第28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帆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2、4、5),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附表二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帆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1日3時46分許,在 張正順 、 李長清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 黃興路 住處)前,見張正順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正順機車)之置物箱未闔緊,即掀開該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其內張正順之香菸3包(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㈡於113年4月21日3時50分許,見黃興路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逕侵入該處屋內,並在該處1樓徒手竊取李長清置於長褲口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20日3時15分許,見 呂彥宏 、 陳偉人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稱昌裕街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逕侵入該處屋內,並在該處2樓搜尋財物之際為呂彥宏所發覺,遂旋即逃離現場而竊盜未遂。
㈣於113年4月26日2時46分許,見昌裕街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逕侵入該處屋內,並在該處3樓陳偉人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偉人置於斜背包之皮夾內現金5萬5,3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㈤於113年5月1日2時41分許,見昌裕街住處大門未上鎖,即逕侵入該處屋內,並在該處3樓陳偉人之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偉人置於斜背包之皮夾內現金3萬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㈥於113年6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見 陳宣愷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未拔鑰匙,即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並徒手竊取其內陳宣愷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案經張正順、呂彥宏、陳偉人、陳宣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孫帆德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查卷第61頁,院卷第51、104、20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㈠、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9頁,偵三卷第9-13、65-67頁,審查卷第59頁,院卷第49、103-104、207-212、215-21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侵入黃興路住處一樓,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㈡進入黃興路住處,是為了償還先前在該處所偷的錢並放置自白書,該次沒有竊取被害人李長清置於屋內長褲口袋之現金2,000元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侵入黃興路住處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三卷第9-13、65-67頁,院卷第49、103-104、207-210、215-2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長清、證人張正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合(偵三卷第17-22頁,院卷第109-1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資料、案發地點及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截圖等件附卷可佐(偵三卷第15、25-27、29-37頁,院卷第104-107、127-137頁),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㈡所示現金遭竊之經過,證人即被害人李長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侵入黃興路住處時,我在該處一樓客廳睡覺;起床後,我孫子張正順先發現家裡遭小偷,我看了一下,也發現我放在一樓客廳椅子的長褲口袋內,裝有現金2,000元的紅包失竊,後來里長協助我們報案,我便委託張正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失竊的2,000元紅包,是我去廟裡協助做事,由主委 王源豐 給我的車馬費等語(院卷第109-111頁),已具體證稱失竊現金之來源、遭竊位置及報案經過,證述情節亦核與證人張正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事實欄㈡所示時間進入黃興路住處行竊,我阿公即被害人李長清損失置於長褲內之現金2,000元等語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三卷第17-19頁),而得互為佐證。再依被害人李長清前揭所述,其於被告侵入黃興路住處當日(即113年4月21日)早上,經張正順告知家中失竊一事後,始翻找並發覺所有之現金2,000元亦遭竊取,即於同日委託張正順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復配合警方拍攝失竊現金所置長褲之照片(偵三卷第27頁),此等經過實與一般發現住處遭竊犯侵入後,急於清點財損並儘速報警之常情相合。況證人即被害人李長清、證人張正順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偵三卷第18頁),當無仇恨嫌隙或金錢糾紛,應無甘冒誣告重典而杜撰虛詞、任意攀誣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更徵渠等前開證述內容應非子虛。是被告有於事實欄㈡侵入黃興路住處竊取被害人李長清之現金2,000元之事實,既經證人即被害人李長清、證人張正順詳實證述在卷,渠等證述內容復無悖於事理之常,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事實欄㈡侵入黃興路住處,係為償還先前在同處竊取之金錢並放置自白書,該次未竊取金錢云云(偵卷第10、67頁,院卷第209頁)。然此等辯詞已與前開卷內客觀事證相違,尚難盡信。再參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偵三卷第35頁,院卷第106頁),被告侵入黃興路住處係停留在內長達9分鐘之久,顯逾一般入屋僅為放置物品所需之數秒時間,且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其當時將自白書放在家裡而未攜帶出門(偵三卷第66頁),是於被告根本未隨身攜帶自白書之情形下,殊難想像有何潛入他人住處長達9分鐘僅為放置手上所無之自白書、返還先前所竊財物之可能。況證人即被害人李長清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黃興路住處於事實欄㈡係首次遭竊等語(院卷第111頁),即無被告所稱該次侵入黃興路住處係為償還「前次」在同處所竊之情,且被告苟若僅為放置自白書、返還財物,大可逕放在黃興路住處之信箱內,豈有先為事實欄㈠在該住處門口翻找機車車廂各處竊取香菸、並特地在外徘徊許久始入內之理,顯見其應意在侵入該住處行竊取財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均為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事實欄㈣、㈤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㈣、㈤所載時間侵入昌裕街住處竊取現金而涉犯侵入住宅竊盜之情,然辯稱:我均只有在昌裕街住處一樓行竊,且兩次竊得之現金加起來不超過1,000元,並沒有高達告訴人陳偉人所指述之5萬5,300元、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㈣、㈤所載時間侵入昌裕街住處竊取現金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49、103-104、207-208、21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1-17、71-73頁,院卷第112-12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地點及現場照片可佐(偵一卷第29-41、45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㈣、㈤所示遭竊現金之數額,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事實欄㈣遭竊前之113年4月24日,曾確認置於皮夾內之現金尚有6萬元,這些錢是我在比該日更早之前從我的臺灣企銀帳戶提領出來,作為經營醫事檢驗所的週轉金,平常也會不定期提領6、7萬元備用;後來我於事實欄㈣失竊當日(即113年4月26日)10時許前往診所收支票時,發現皮夾內現金剩下4,700元,方知失竊,又因為皮夾內錢被偷,我便再從臺灣企銀帳戶領錢,這次領的錢較少;嗣我於事實欄㈤遭竊前一日之113年4月30日22、23時許,確認皮夾內尚有醫事檢驗所的備用金3萬元,但於事實欄㈤失竊當日(即113年5月1日)7時許發現皮夾內已沒有錢,才知道又再次遭竊;我都是將事實欄㈣、㈤遭竊皮夾內現金放在斜背包,並將斜背包放在昌裕街住處3樓我房間內的床上等語(偵一卷第11-13、15-17、71-73頁,院卷第112-12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其於事實欄㈣、㈤各遭竊現金5萬5,300元、3萬元暨發現之過程,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出此等現金之原先用途、來源及置放地點,所證述情節均無何偏離常情之處,而失竊地點即昌裕街住處,確如其所述係醫事檢驗所兼住家(偵一卷第29-41頁),再衡以告訴人陳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債務糾紛或嫌隙(偵一卷第10、17頁),實無甘冒誣告重罪而虛構數萬元現金失竊一事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人上開關於事實欄㈣、㈤在昌裕街住處3樓房間內各失竊現金5萬5,300元、3萬元之證述,應具相當可信度。
㈢此外,觀諸告訴人陳偉人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茲整理與本案相關之提領紀錄如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13年4月16日11時49分
3萬元
113年4月16日11時50分
3萬元
113年4月22日14時41分
3萬元
113年4月26日11時42分
3萬元
113年4月29日11時46分
3萬元
113年5月1日21時26分
3萬元
證據出處: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4年4月1日忠法執字第114900099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院卷第171、173、175頁)
可見告訴人陳偉人確有於事實欄㈣遭竊數日前之113年4月16日、同年月22日,各自上開帳戶提領合計6萬元、3萬元,並於事實欄㈣遭竊後之同日即113年4月26日提領3萬元;復於事實欄㈤遭竊前之113年4月29日提領3萬元,及於事實欄㈤遭竊後之同日即113年5月1日提領3萬元等情,此等事實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人前開所證稱:事實欄㈣遭竊款項係其早於113年4月24日之前所提領,且於事實欄㈣遭竊後便有再自該帳戶提款,該等款項復再於事實欄㈤失竊之情節相符。再依告訴人陳偉人上開提款時序、提領金額,與被告各於事實欄㈣之113年4月26日2時46分許、於事實欄㈤之113年5月1日2時41分許侵入昌裕街住處行竊之時間交互比對,告訴人陳偉人於事實欄㈣、㈤遭竊時,確實可能持有其指述各次遭竊之現金數額5萬5,300元、3萬元,且告訴人陳偉人復於事實欄㈣、㈤各次遭竊後之同日,亦均有再自該帳戶分別提款3萬元,即符合一般人發現皮夾內現金遭竊後,急需提領資金以應付日常生活或營業支出之常情。
㈢基於上情,證人即告訴人陳偉人於偵查、審理中既已詳實證稱於事實欄㈣、㈤遭竊款項之來源、失竊地點及發現經過,證述內容亦無扞格於常情,並有告訴人陳偉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案發前後之提款金流得為佐證,足認其證述於事實欄㈣、㈤各在昌裕街住處遭被告侵入竊取現金5萬5,300元、3萬元乙節,應非憑空杜撰,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㈣至被告固於審理中辯稱其於事實欄㈣、㈤僅在昌裕街住處竊取合計不到1,000元之現金云云。然被告確有於此等時、地竊取告訴人陳偉人前揭款項,業經認定如上;況被告前於警詢時乃供述其於事實欄㈣、㈤前往昌裕街住處係為放置坦承先前在此竊盜之自白書,並告知還錢意願(偵一卷第9頁),於偵訊時改稱此二次在該處各竊取不超過500元之現金(偵一卷第72-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先稱此二次並未竊取金錢(審查卷第59頁)、再改稱此二次僅竊取合計不超過1,000元之現金(院卷第49、103-104、207-208、211頁),前後迭次供述具重大歧異且前後矛盾,復均與前揭卷內客觀事證未合,所辯其未竊取達事實欄㈣、㈤所示數額現金之詞,顯係臨訟編造,難以採信屬實。
四、事實欄㈥部分
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㈥所載時、地竊取本件機車內之財物而涉犯竊盜之情,然辯稱:我僅有竊取本件機車內之「寶亨」牌涼菸數根,並無竊取告訴人陳宣愷置於本件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00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㈥所載時、地,以未拔之鑰匙開啟本件機車置物箱,並竊取其內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院卷第49、103-104、207-208、215-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愷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3-15頁,院卷第120-1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件機車照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截圖可佐(偵二卷第33-37、39-45頁,院卷第107-109、137-141頁),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㈥所示現金遭竊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事實欄㈥所示時間(即113年6月24日4時許)前之同日1時許停放本件機車,並將錢包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則有現金1萬1,000多元,其中1萬元是遭竊前一兩日從我華南銀行的帳戶所提領,這些錢原本是要用來租車搬家之用;我於113年6月24日早上騎乘本件機車前往飲料店上班後,才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只剩6,000多元,當天下班後便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偵二卷第13-15頁,院卷第121-123頁),即已詳實說明其遭竊現金之來源、用途及發現失竊過程,且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證詞前後一貫,並無重大扞格之處;另參諸告訴人陳宣愷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院卷第179頁),該帳戶確於事實欄㈥所示時間約二日多前之113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曾有一筆1萬元現金之提領紀錄,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愷前開所述之事實欄㈥失竊款項來源一致,而得佐其證述;併審酌告訴人陳宣愷係於發現現金失竊之當日便前往警局報案暨製作筆錄,符合一般人發現財物失竊後即時報警之反應,且告訴人陳宣愷與被告素不相識、無債務糾紛(偵二卷第12頁),衡情亦無杜撰現金遭竊一事、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證述內容自具相當憑信。是被告有於事實欄㈥竊取本件機車內告訴人陳宣愷所有之現金5,000元乙節,既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愷先後一致證述在卷,而證述內容無悖常理、未見矛盾,所述失竊款項來源,亦核與告訴人陳宣愷前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之提款金流相符,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堪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於事實欄㈥僅有在本件機車內竊得「寶亨」牌涼菸數根、無竊取現金之詞(院卷第122頁),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宣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抽涼菸,且只有很久以前有抽「寶亨」牌香菸,也很少將香菸置於本件機車內等情節相悖(院卷第123頁),復與前揭卷內客觀事證未符,顯係推諉卸責之辯解,礙難採認屬實。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於事實欄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於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㈠竊取告訴人張正順之財物時,尚未侵入黃興路住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後為罪刑較輕之普通竊盜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適用法條如前。
三、按行為人如非基於單一決意,且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得以區隔,乃另行起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始足完整評價其行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原先在黃興路住處前掀開張正順機車之置物箱,只是要以機車內物品,確認黃興路住處是否為其計畫侵入之住宅,但打開置物箱後見及內有香菸,便引起竊盜心理而順手竊取之(偵三卷第10-11頁,院卷第209頁),顯見於事實欄㈠竊取張正順機車內之香菸,非屬其原先預計於事實欄㈡侵入黃興路住處行竊計畫之一部,而係確認事實欄㈡之行竊目標時另行起意所為,即非基於單一意思決定為事實欄㈠、㈡之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核屬依個別犯意而為之獨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僅論以一罪,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容有誤會。
四、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㈥所犯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事實欄㈢所為,既經呂彥宏聽聞翻箱倒櫃聲音而已實行搜尋財物(偵一卷第22頁),即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然未得手而屬未遂犯,犯罪情狀較為輕微,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事實欄㈢部分因竊盜未遂而未實際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危害社會治安,且於事實欄㈡至㈤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亦兼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均值非難;併考量被告係坦承事實欄㈠、㈢暨否認事實欄㈡之犯行,就事實欄㈣、㈤、㈥部分僅坦承涉犯(加重)竊盜罪名,而未坦認悉數所竊財物,是此等坦承全部、部分或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應反映於量刑之輕重;又被告迄今未分文賠償告訴人張正順、陳偉人、陳宣愷及被害人李長清所受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均未有減輕;併慮及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㈡、㈣至㈥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低有別,是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狀況(院卷第217頁),以及告訴人張正順、陳宣愷及被害人李長清請求依法判決、告訴人陳偉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院卷第112、120、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表二編號3、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5次犯行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尚非間隔甚久、附表二編號4至5部分之被害人同一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等情,爰就前開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4、5)及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3、6)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㈡、㈣至㈥分別竊得之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事實欄㈠、㈢部分之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事實欄㈠
⑴告訴人張正順於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7-22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三卷第29-37頁)、被告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之資料(偵三卷第15頁)。
⑶案發地點及現場照片(偵三卷第25-27頁)。
⑷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筆錄、截圖(院卷第104-107、127-137頁)
2
事實欄㈢
⑴告訴人呂彥宏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9-24頁)。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一卷第43頁)、案發地點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29-41頁)。
附表二:罪刑及沒收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欄㈠
孫帆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參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㈡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㈢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㈣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㈤
孫帆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㈥
孫帆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