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第8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成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詳現金」更正為「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金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進一步就其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因此本院即難遽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有關被告之前案紀錄與素行,然由本院列入科刑時斟酌考量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不同,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 陳淑卿 、被害人 賴明亮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妥適,爰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如聲請意旨所載之零錢若干,因無從自告訴人陳淑卿與被告陳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錢數額為何,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見警一卷第11頁),是此部分具體數量不詳,堪認認定困難,且價值非甚高,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同時竊得之行照1張,衡以性質上屬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汽車導航1臺、行車紀錄器1臺、背心1件及現金1,000元,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金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汽車導航壹臺、行車紀錄器壹臺、背心壹件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931號

                        第8932號

  被   告 張金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先於114年2月4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於○○○○○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48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後,於同年2月11日凌晨4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陳淑卿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行照、零錢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復於同年2月11日凌晨4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賴明亮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車內汽車導航1台、行車紀錄器1台、背心1件、不詳現金(合計損失約新臺幣2萬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淑卿、賴明亮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淑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張金成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淑卿、被害人賴明亮分別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