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祐銜

選任辯護人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第13126號、第13127號、第13128號、第13129號、第13130號、第13799號、第16468號、第19967號、第21882號、第2810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第34251號,113年度偵字第2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祐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祐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設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 小新 」之鄭姓某成年人(下稱「小新」),容任「小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此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層轉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涂祐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87-188頁,院三卷第9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之上開資料予「小新」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為辦理貸款,聽從「小新」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以製造帳戶金流、美化帳戶財力,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關於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以順利辦理貸款之說詞,始依指示提供此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應無預見所為有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小新」後,該等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經該集團成員層轉至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後,隨即再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七卷第1-6頁,警九卷第5-17頁,警十卷第3-5頁,併辦警卷第1-7頁,偵一卷81-84頁,院一卷第183-184、188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又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通常亦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 之金流 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案發時係從事教科書推廣業務(警十三卷第4頁,院三卷第15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即應對於一般貸款流程、核貸標準之上情具相當程度理解。是被告於「小新」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財力,甚且特意詢問是否有設定與貸款業務無涉之約定轉帳帳戶功能時(院一卷第184頁,院三卷第123頁),應可合理判斷此等流程已違背一般申貸程序,而能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資料可能實非用於借貸,反倒可能係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況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小新」時,便已懷有對方經手程序具違法或違背常情之疑慮,亦擔心有不知來源、不知是否為乾淨的錢(不法所得)流經被告帳戶再流出(院三卷第117、153頁),更徵被告已預見對方以製作金流為名向其收取帳戶,實則有將該等帳戶用於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此觀被告於案發後之110年12月31日收到警方傳喚通知時,曾以通訊軟體向「小新」詢問「不是說沒問題嗎?」、「那現在為什麼會收到這個?」,顯示被告先前確已懷疑「小新」收取其帳戶並為其「製作金流」係「有問題」之情益明(他二卷第71頁)。

 ㈣再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對於「小新」之真實身分、所屬何間融資公司、實際如何操作「美化帳戶」以提高個人貸款條件、將向何間銀行申貸等「小新」個人資料暨申貸細節均毫無所悉(警九卷第13頁,院一卷第184頁,院三卷第146、152-154頁),加以其既已懷疑「小新」收取帳戶資料並「製作金流」涉及不法,卻未進而報案或為任何查證(院三卷第117-118頁),甚於交付該等帳戶後經過近5個月之期間,僅曾與「小新」聯繫過兩次(警七卷第4頁,院三卷第146頁),在在足徵其主觀上絲毫不在意「小新」究將如何使用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是以,被告既已預見提供所申辦帳戶資料,將有為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僅為順利取得貸款(院三卷第153-154頁),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並在全然不顧此等帳戶是否將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不知「小新」之真實身分而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情況下,猶執意為之,顯係抱持縱使該等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刑係「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有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量刑上限限制,是修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揆諸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修正時間相同),然本件被告所為,既已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幫助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小新」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順利自該等帳戶轉匯、提領款項而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已真切理解自身所為之不當,且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然非佳,於量刑上即不宜輕縱;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層轉匯入被告帳戶之總金額約140萬餘元、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三卷第1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七卷第4頁,併辦警卷第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㈡本件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經層轉匯入涂祐銜中信帳戶、涂祐銜富邦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黃昭翰、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劉騏銘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劉騏銘渣 打帳戶

2

陳冠良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冠良一銀帳戶

3

潘信丞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潘信丞新光 帳戶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潘信丞彰銀帳戶

4

陳倧琦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倧琦彰銀帳戶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

陳倧琦一銀帳戶

5

洪佳愉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洪佳愉合庫帳戶

6

莊瑋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莊瑋峰中信帳戶

7

林秋蘭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號

林秋蘭一銀帳戶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秋蘭臺銀帳戶

8

唐銘鴻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唐銘鴻合庫帳戶

9

劉首宏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

劉首宏國泰帳戶

10

周治澔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號

周治澔國泰帳戶

11

陳乃慈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陳乃慈台 新帳戶

12

涂祐銜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涂祐銜中信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涂祐銜富邦帳戶

13

黃驛捷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

黃驛捷玉山 帳戶

14

林雨青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雨青中信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幣值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

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徐正琪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20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軟體與徐正琪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徐正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27分許/50萬元

劉騏銘渣打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30分許、同日9時30分許/30萬元、20萬元

唐銘鴻合庫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32分許、同日9時33分許、同日9時35分許/28萬3000元、20萬元、7000元

涂祐銜中信帳戶

(經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27日提領一空)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慧君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慧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9月14日19時33分許/7萬元

陳冠良一銀帳戶

110年9月14日19時39分許/7萬2000元★

劉首宏國泰帳戶

110年9月14日19時46分許/7萬4000元★

涂祐銜中信帳戶

(經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14日提領一空)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李采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8月3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李采莉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采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20萬元

潘信丞新光帳戶

111年10月20日14時48分許/20萬元

潘信丞彰銀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50分許/20萬元

涂祐銜富邦帳戶

110年10月20日14時51分許/20萬元

黃驛捷玉山帳戶

4

(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併辦意旨書)

王碩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王碩賢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碩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5日21時35分許、同日21時38分許/3萬元、3萬元

陳倧琦彰銀帳戶

110年10月5日21時42分許/16萬元★

陳倧琦一銀帳戶

110年10月5日21時43分許/16萬元★

涂祐銜富邦帳戶

(經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5日轉匯一空)

110年10月20日20時38分許、同日20時43分許、同日20時53分許、同日21時4分許、同日21時13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洪佳愉合庫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40分許/21萬元★、6萬元

周治澔國泰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22分許、同日21時43分許/21萬元★、6萬元

林雨青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0日21時23分許、同日22時3分許/21萬元★、16萬元

涂祐銜中信帳戶

5

(112年度偵字第34251號併辦意旨書)

林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起,透過通訊軟體與林美惠聯繫,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美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6日10時42分許/200萬元

莊瑋峰中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3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同日10時45分許/45萬元、45萬元、45萬元、45萬元、19萬9000元

陳乃慈台新帳戶

110年12月6日10時46分許/19萬9000元

涂祐銜富邦帳戶

(經不詳之人於110年12月6日轉匯一空)

6

(113年度偵字第27575號併辦意旨書)

劉書芬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書芬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書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8分許/20萬元

林秋蘭一銀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13分許/20萬元

林秋蘭臺銀帳戶

110年11月4日15時14分許/20萬元

涂祐銜中信帳戶

(經不詳之人於110年11月4日提領一空)

備註

★代表該筆款項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本判決附表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徐正琪

⑴告訴人徐正琪於警詢之指述(警十一卷第4-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警十一卷第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十一卷第10頁)

⑷唐銘鴻合庫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十卷第9-22頁)

⑸涂祐銜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財金交易明細(警十卷第23-49頁)

⑹劉騏銘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院一卷第165-167頁)

2

附表二編號2

劉慧君

⑴告訴人劉慧君於警詢之指述(警九卷第60-61頁)

⑵玉山銀行網路交易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2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68-94頁)

⑷劉首宏國泰帳戶、陳冠良一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他二卷第15-31、33-45頁)

⑸涂祐銜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九卷第19-44頁)

3

附表二編號3

李采莉

⑴告訴人李采莉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0-73頁)

⑵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三卷第90、94、95頁)

⑶對話紀錄及投資頁面截圖(警三卷第88-97頁)

⑷潘信丞新光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3頁)

⑸潘信丞彰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5-40頁)

⑹涂祐銜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7-28、41-48頁)

⑺黃驛捷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47-49頁)

4

附表二編號4

王碩賢

⑴告訴人王碩賢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10-12頁)

⑵網路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16、22-23頁)

⑶陳倧琦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28-31頁)

⑷陳倧琦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6-39頁)

⑸涂祐銜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對帳單(併辦警卷第48-49頁)

⑹洪佳愉合庫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32-35頁)

⑺周治澔國泰帳戶之客戶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0-44頁)

⑻林雨青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45-47頁)

⑼涂祐銜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50-52頁)

5

附表二編號5

林美惠

⑴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之指述(警十三卷第50-56、57-77頁)

⑵對話記錄截圖(警十三卷第99-101頁)

⑶莊瑋峰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13-29頁)

⑷陳乃慈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31-35頁)

⑸涂祐銜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三卷第37-42頁)

6

附表二編號6

劉書芬

⑴告訴人劉書芬於警詢之指述(警十四卷第51-57頁)

⑵匯款單(警十四卷第59頁)

⑶對話記錄截圖(警十四卷第77-120頁)

⑷林秋蘭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十四卷第6-20頁)

⑸涂祐銜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他二卷第77-86頁)

附表四: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本案偵卷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0846100號刑案卷宗一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0846100號刑案卷宗二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400號刑案卷宗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500號刑案卷宗

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700號刑案卷宗

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6900號刑案卷宗

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077100號刑案卷宗

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1992300號刑案卷宗

警八卷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131239400號刑案卷宗

警九卷

10

犯嫌涂祐銜卷資

警十卷

11

被害人徐正琪卷資

警十一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1號偵查卷宗

他一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48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1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6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7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1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29號偵查卷宗

偵五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30號偵查卷宗

偵六卷

1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9號偵查卷宗

偵七卷

2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68號偵查卷宗

偵八卷

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7號偵查卷宗

偵九卷

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82號偵查卷宗

偵十卷

2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72號偵查卷宗

他二卷

2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102號偵查卷宗

偵十二卷

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併辦卷

25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21802187號刑案卷宗

併辦警卷

2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74號偵查卷宗

併辦偵卷

112年度偵字第34251號併辦卷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卷

警十三卷

2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251號

偵十四卷

113年度偵字第27575號併辦卷

2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2171700號

警十四卷

3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718號

他三卷

3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75號

偵十五卷

院卷

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74號普通刑案卷宗

審金訴卷

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普通刑案卷宗卷一至三

院一卷至院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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