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蕍安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張蕍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綺綺 」、「JackChe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蕍安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JackChen」,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富邦帳戶。張蕍安再依「JackChen」指示,將附表一轉入富邦帳戶之金錢,轉匯至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張蕍安因此可獲得轉匯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21至12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張蕍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76、19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71、194、213頁),核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1至260頁、偵卷第35至83頁)、113年8月19日與附表一編號6 李再家 、編號7 陳俊穎 之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87至188頁)、114年4月14日與附表一編號5 陳玫君 、編號12 惠治平 、編號4 黃琬茹 、編號8 黃家義 、編號10 蘇亦心 等人之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各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外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即未有自白,且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無論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是經綜合上開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3至6、8、10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綺綺」、「JackChen」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犯之各罪(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且供稱尚未領取報酬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亦具相當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微薄之報酬,即聽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富邦帳戶資料,再聽從指示轉匯贓款,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盡力與編號5至7、12所示告訴人、編號4、8、10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獲得原諒,可認已有悔意。衡以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其犯罪目的、手段、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本院金訴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人身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在未及深慮之情形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提供富邦帳戶並進而轉匯詐騙贓款,致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犯罪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願到場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分期賠償之條件等情,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已有具狀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提出之刑事陳述狀可資為參;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惟本院審酌被告無非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期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以及能確實履行前開和解條件,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事項之負擔(應扣除於本案宣判前被告已支付之款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併此述明),以確保告訴人或被害人權益。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或被害人自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詐欺犯行未獲有不法所得(見本院金訴卷第213頁),而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惟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然查,匯入本案富邦帳戶內之贓款,均已由被告轉匯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台幣)
轉匯(提
領)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顧助理 陳子璇 」、「昂凡資本客服」之帳號,向陳筱婷佯稱:需給付操作手續費20萬元始能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0日10時35分匯款9萬9,000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筱婷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5至67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68至92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匯款5萬元
2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11時59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之帳號,向陳沂璟佯稱:需申請帳號並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0日12時48分匯款4萬9,5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沂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2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
⑷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3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廖玉華,並向其佯稱:需加入會員投資,有獲利會撥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3時08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0日13時19分匯款6萬9,3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廖玉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至2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6頁)
⑶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0日13時10分匯款2萬元
4
被害人
黃琬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俠武林」、「投顧助理陳子璇」之帳號,向黃琬茹佯稱:需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2時5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2分匯款14萬8,5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黃琬茹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至2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8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0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16至118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119至120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1日12時5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2時58分匯款5萬元
5
告訴人
陳玫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艾蜜莉 」、「陳子璇」、「昂凡資本客服」之帳號,向陳玫君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3時17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22分匯款14萬8,5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玫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至35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1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5頁)
⑸匯款明細(警卷第127至128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1日13時18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1日13時19分匯款5萬元
6
告訴人
李再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NO.1022」之帳號,向李再家佯稱:需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2日12時19分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2日12時24分匯款
19萬8,0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李再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2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40至141頁)
⑸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2日12時20分匯款10萬元
7
告訴人
陳俊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uby」之帳號,向陳俊穎佯稱:可利用博弈網站漏洞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匯款2萬元
112年9月23日15時44分匯款1萬9,8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44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46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8
被害人
黃家義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黃家義,並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8時03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3日18時26分匯款
2萬9,7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黃家義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2至44、45至49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9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0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63至164頁)
⑸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7日12時32分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7日12時37分匯款
19萬8,015元
112年9月27日12時33分匯款10萬元
9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瞳瞳」之帳號,向謝汶娟佯稱:投入資金玩遊戲便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3日18時28分匯款21,000元
112年9月23日18時53分匯款2萬80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謝汶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至5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65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6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168至169頁)
⑸匯款明細(警卷第170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0
被害人
蘇亦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之帳號,向蘇亦心佯稱:需申請帳號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09時41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6日09時47分匯款4萬1,015元
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蘇亦心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2至56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2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74頁)
⑷匯款明細(警卷第177至178頁)
⑸對話紀錄(警卷第182至183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6日09時44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6日09時48分匯款5萬8,0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26日09時47分匯款4萬9,999元
112年9月26日10時06分匯款5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匯款12萬8,715元
112年9月26日10時09分匯款3萬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4分匯款2萬1元
112年9月26日10時18分匯款1萬4,015元
11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10時21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認識沈雅雲,並向其佯稱:需借款10萬元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0時21分匯款10萬元
112年9月27日10時22分匯款9萬9,015元
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沈雅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至5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頁)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8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0頁)
⑸匯款明細(警卷第192頁)
⑹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2
告訴人
惠治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前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義峰 」(ID:ss355699)之帳號,向惠治平佯稱:需匯款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內。
112年9月28日13時57分匯款15萬元
112年9月29日11時13分匯款10萬1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 人惠治平 於警詢、審判之證述(警卷第59至60頁、審金訴卷第77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3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9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8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款憑條(警卷第201頁)
⑹對話紀錄(警卷第202至204頁)
⑺被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6至209頁)
112年9月29日11時14分匯款5萬1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一編號8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表一編號10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張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緩刑之負擔)
編號
給付方法
1
張蕍安應給付陳俊穎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完畢。
2
張蕍安應給付陳玫君新臺幣柒萬伍仟元,自114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張蕍安應給付惠治平新臺幣柒萬伍仟元,㈠其中伍仟元,於114年5月1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柒萬元,自114年6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張蕍安應給付黃琬茹新臺幣柒萬伍仟元,㈠其中伍仟元,於114年5月1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柒萬元,自114年6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張蕍安應給付黃家義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元,自114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張蕍安應給付蘇亦心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自114年5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各給付參仟元,最末期為壹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