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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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66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店尾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四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佳玲法院書記官劉珍珍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領取信用卡正卡一張使用,並由其子乙○○(000年0月00日生)領取信用卡附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二人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帳單列印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循環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六百元,且被告二人就正、附卡所生債務互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二人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持卡人帳單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抗辯,惟本院審核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與原告訂定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係約定「違約金按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非如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實施新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所約定「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續費(違約金)六百元」之方式計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收受原告新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條款,並同意契約條款內容之更新,而應受新契約條款之拘束,則原告依據新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即於法無據,至於原告其餘主張,均核與其所提出之證據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所簽訂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十三萬七千五百七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受部分敗訴判決,惟本院斟酌原告所受敗訴判決之比例甚微,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珍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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