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財管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更(一)字第四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朱正雄 送達代收人 陳富英 右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歐陽志宏 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不能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之;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自明。準此,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得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留有高雄縣○○鎮○○○段一一六地號等二十七筆土地,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或已死亡,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暨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0三四號通知影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三四號通知影本、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度繼字第一七二七號通知影本、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一五號通知影本各一件、相關戶字第0九三00000八一號函影本一件、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繼承人甲○○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配偶蔡清花及子女 高彰呈 、 高嘉隆 、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 高楊阿磮 、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兄弟姊妹 高文燦 、 高姝琛 、 高富美 ,均拋棄繼承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0三四號通知影本、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三三四號通知影本、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二度繼字第一七二七號通知影本及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一四一五號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度繼字第一0三四號、第一三三四號、第一四一五號、一七二七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又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甲○○之祖父母 高再添 、 高李舜 、外祖父母 楊羅漢 、 楊劉環 、父 高步華 、姐 高雅子 、妹 高婷芬 均已亡故,亦據聲請人提出其等之除戶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呈報本院,是本件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有法律之專業,且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爰依高雄市律師公會所提供有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指定歐陽志宏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處理關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法律關係。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悅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