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6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八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賴晶玲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
(一)右揭被告甲○○原係益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離職後,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始至該便利商店工作,且被告於九十年度所領取薪資總計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七千元,而被告卻與 劉月枝 (另案經本院判決)二人卻持上揭二份不實之文書,於前揭時、地,共同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內灣分行(以下稱高雄企銀)申辦小額貸款,並經高雄企銀核准貸款,將二十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00號、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四七號)劉月枝被訴偽造存書等案件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益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登載不實之領航者便利商店在職證明書、被告九十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薪資總額十六萬七千元)、登載不實之被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薪資總額四十三萬二千元)各一紙,及高雄企銀以九三高銀灣分字第十四號函所附之被告申辦貸款資料一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中已自承係自九十年五月間始至該便利商店任職,核與共犯劉月枝在該案件中供稱被告甲○○係自九十年五月間開始支領薪資等語相符,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同意共犯劉月枝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在職證明書內,填載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一日開始,即至該便利商店擔任店長工作等與事實顯不符之事項,而被告及共犯劉月枝二人,復持上揭二份不實之文書,至高雄企銀申辦小額貸款,致高雄企銀徵信人員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之事實,亦據證人即本案徵信人員 蔡政宏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負責本案徵信審核,當時申請書係由甲○○本人填寫,並由伊對甲○○做訪談後,作成徵信調查表,若甲○○實際支領之薪資僅為十六萬七千元,伊可能不會核准貸款,因伊要考慮貸款人之薪資所得、不動產、存款等資料,且根據資料,她還有其他貸款等語屬實,是被告與共犯劉月枝為使高雄企銀核准貸款,明知其薪資所得僅十六萬七千元,卻製作被告領取四十三萬二千元薪資等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申辦貸款,以提高被告之還款能力,致高雄企銀因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與共犯劉月枝顯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以此為詐騙手段,使高雄企銀核准貸款,而詐得二十萬元得手之事實,應可認定。雖被告於前揭案件審理中辯稱:本案貸款係劉月枝帶伊去銀行辦理,劉月枝叫伊簽文件伊就簽,伊不知道簽了什麼,亦不知道伊為何可以貸款二十萬元等語,惟證人蔡政宏已明確證稱其確有與被告本人進行徵信工作,被告亦自承其有親自至銀行辦理貸款,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有正常辨識能力之成年人,明知劉月枝所持以辦理貸款之上揭文書均屬不實,卻仍與之共同申辦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後,將二十萬元貸款均匯入自己之帳戶內,被告確有與共犯劉月枝行使上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劉月枝間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在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登載不實之事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就其自身涉案部分所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其犯罪所得、所得利益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於卷附被告共同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均僅係影本,且被告偽造上揭文書後,持以申辦貸款,該文書應認已為銀行所有,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刑二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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