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輔佐人郭麗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偽造之乙○○名義支票壹張(金額新台幣壹拾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沒收。
事實
一、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祥,綽號「 阿海 」之男子,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間之某日某時,途經高雄市苓雅區正義市場附近公園,見丁○○任職臨時工之雇主甲○○所有小貨車停放於該公園內,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丁○○在場把風,該綽號「阿海」之支票一本(號:NC0000000─NC0000000計二十四張)。得手後,丁○○與「阿海」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上揭竊得票號NC0000000號支票上,由「阿海」填上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並盜用乙○○印章於其上,另由丁○○口頭指定發票日期由綽號「阿海」之男子填載在票面上,丁○○則在該支票之背面背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持向高雄武廟郵局(即改制前高雄郵局六十支局)丁○○所有000000000000─七號帳戶提示,而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嗣因甲○○發現車內物品被竊後亦於同日掛失止付,經郵局查得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分所移警處理,始知上情,並扣得上揭支票一張、印章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雖坦承行使右揭偽造支票,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有叫綽號「阿海」之男子不要拿別人的東西,不然會被人打死;而支票上之金額填寫及蓋用印章均是綽號「阿海」之男子所為,伊只有填寫日期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則另為被告辯稱依據被告精神狀態被告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票為告訴人甲○○之女兒乙○○所有,因遺失支票及印章而申報遺失,後因支票遭人提示而查獲上情一節,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明確,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系爭支票係由伊背書後持往郵局提示。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綽號「阿海」之男子偷拿車內東西時,有告訴阿海不要拿別人的東西,若被人抓到會被打死,偷竊時我在他旁邊,其後我就回去喝酒。我是自己先離開去喝酒,後來阿海才過來和我一起喝酒,並拿出壹張支票且問我有無生活費,問我有無帳戶,說要給我零用錢,他就把那張支票撕給我,並由「阿海」填上票面金額「壹拾萬元整」,並盜用乙○○印章於其上,另由綽號「阿海」之男子依伊所唸之發票日期填載發票日後,由我背書持往郵局提示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稱:他說看到我老闆的車停在那裡,看到裡面有皮包,我有叫他不要拿,但他拿出一疊支票,說要寫一張給我用等語,是綜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對於綽號「阿海」之男子要偷支票,且偷完支票後要拿一張給被告做為生活費用使用一事顯為知情,則被告雖辯稱伊有警告該綽號「阿海」之男子,惟被告如果真有阻止之意思,豈有回公園繼續與綽號「阿海」之男子喝酒,且與「阿海」並同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後,再背書持以行使之道理,足見被告辯稱伊與「阿海」無犯意聯絡,偷竊支票係「阿海」個人行為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與「阿海」就竊取支票犯行部分,顯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智能無辯識支票真偽之能力,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所作精神鑑定,雖認被告「智能已退化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範圍,認知判斷能力有減弱情形」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五一七五號函可稽,然查,上開支票係被告與「阿海」之男子並同竊得他人之支票,而被告既已坦承該支票之發票日期係伊唸給「阿海」填寫,金額及印章是「阿海」寫完蓋好之後才拿給他,足見被告對於支票係偷竊得之,而為他人支票及如何完成支票之發票行為有足夠之認識與判斷能力,且被告尚知要在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背面背書之後持往郵局兌現,堪認被告對支票之發票及提示行使行為均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在旁目睹「阿海」填寫金額及蓋用乙○○之印章,且唸發票日期給「阿海」填寫,再自行背書,足見被告有參與支票之偽造行為而與「阿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公設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即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上開支票上盜用被害人乙○○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丁○○與綽號「阿海」之男子間,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並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經查,被告因長期酗酒導致智能已退化至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範圍,認知判斷能力有減弱情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五一七五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書一紙可按,本次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受綽號「阿海」之男子之引誘,短於思慮,而偽造支票一紙,致罹重典,且該偽造之支票未經兌現,告訴人所受損害輕微額等情,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應可憫恕,然其所犯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典,法重情輕,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生活困頓,且智能較弱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高市凱醫成字第○九三○○○五一七五號鑑定書一紙可按,因受誘惑而為本件犯行,但並未造成被害人實質之損害,犯後已坦承大部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有價證券支票一紙,則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四、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雄檢楠火九三速偵一八八六字第五七八九二號函併案意旨九十三年速偵字第一八八六號另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高雄市○○路○○○巷○○○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李幸居 所有置於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之葡萄二箱,並打開其中一箱取出一串葡萄時,為李幸居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嫌,且與本案起訴被告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予以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案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之犯罪時點係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竊取標的為葡萄二串,二者之犯罪時間間隔長達一年三月,且竊取之物品不同,犯罪之動機迥異,兩者難謂有何連續之概括犯意,是上開併案所指被告丁○○犯行部分,即與本案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李育信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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