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應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前往花蓮高中報到參加點閱召集,及應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前往花蓮縣北埔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卻遷出戶籍所在地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點閱召集令、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檢察官並認被告所犯二罪間,係單純一消極不作為之結果,應依較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處斷。茲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李豫雙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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