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代理人 柏瑞青 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捌仟陸佰貳拾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一七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新台幣三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賜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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