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被告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關於花蓮縣○○鄉○○段一三八九、一三九九、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等五筆土地承租權讓渡買賣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第三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正治 於民國六十八年二月間,與原告約定,由陳正治將花蓮縣○○鄉○○段一三八九、一三九九、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等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五筆土地)承租權售予原告,買賣價金中,原告除給付陳正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外,扣除原告代陳正治代償其應給付鄉公所之租金計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再扣除原告代陳正治支付第三人 廖偉傑 之二十萬六千元,尾款為十萬七千四百元,原告與陳正治於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簽訂書面契約,原告並交付面額為十萬七千四百元之支票予陳正治。自此,原告即接管系爭五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並在土地上種植薩爾瓦多銀合歡、樟樹、牧草等農作物及放牧牛群。
(二)茲因六十八年之書面契約不詳細,七十二年間原告再與陳正治簽訂補充契約,並由陳正治立具切結書。又因承租國有土地,期間須達二十年,始得向政府辦理放領,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經陳正治同意,於七十二年七月初以陳正治為承租代表人名義辦理承租一三八九、一三九九土地(陳正治股份為百分之二),被告之一丙○○承諾在農場服務,故登記股份為百分之三,至於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則因尚有糾紛而未提出承租申請,陳正治要求原告給付三十萬元,並承諾租賃期滿後交付系爭土地。
(三)詎陳正治未依約定履約,甚至自行辦理承租系爭土地。八十七年九月,原告與被告乙○○、丙○○於協調時無異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註銷系爭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二等二筆土地租約。陳正治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去世,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為能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四)本件為確認訴訟,非給付訴訟,無時效消滅問題,被告否認系爭五筆土地之讓渡關係存在,原告即有確認利益。
(五)讓渡承租權之土地原為一三八九、一三九四、一三九九等三筆,因陳正治自五十一年間起即未繳交租金,造成原告就當時系爭尚未登錄之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等二筆土地未能辦理承租事宜,原告為保障權益,遂要求陳正治重新書立系爭五筆土地之契約書。
(六)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之九十年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案件,第三人 陳振華 之證述,足以證明陳正治曾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廖偉傑,復讓渡予原告之事實
(七)原告與陳正治於六十八年二月口頭讓渡系爭土地後,即交付陳正治五萬元,事後並代繳租金十一萬八千三百零一元三角、違約金二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二元六角,代為支付廖偉傑違約金二十萬六千元,為求慎重而簽訂書面契約,並記載價金為六十萬元。
(八)原告向陳正治購買之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使用,當時已完成造林條件,因國有財產局規定承租人每人不得超過二十公頃,故以原告為主要簽約人,並以家屬名義共同承租及經營,足見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九)有關系爭五筆土地承租權之讓渡,雖不得對抗國有財產局,但契約當事人間並非完全無效。
三、證據:
(一)提出六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契約書、七十二年六月二日契約書、六十八年十月一日造林契約、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公有山坡地租地造林契約、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花蓮縣政府函、豐濱鄉公所函、等為證。
(二)請求訊問證人 黃富來 、廖偉傑、陳振華,並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調閱陳正治任職豐濱鄉鄉長期間之文書鑑定筆跡。
(三)請求調閱九十年訴字第八七號民事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自認被告三人為陳正治之法定繼承人。
(二)否認原告主張陳正治將系爭五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予原告之事實,縱有讓渡事實,時間已長達二十餘年,亦已罹於時效,原告本件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及確認利益。
(三)系爭土地現由原告乙○○之子使用中。之所以會註銷系爭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二土地租約,因為兩造有糾紛,非確認系爭土地不是由被告使用。
(四)否認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真正。且標的未符合造林完成條件,給付不能,契約無效。
三、證據:提出陳正治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事件全卷,並向花蓮縣政府、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調閱系爭五筆土地歷年之出租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1第三人即被告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正治於六十八年、七十二年間,先後將系爭五
筆土地承租權以九十萬元代價讓渡予原告並將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也已支付價金完畢,詎陳正治未依約履行,竟違約自行辦理承租,為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系爭五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
2本件為確認訴訟,非給付訴訟,無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1否認原告與陳正治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權讓渡關係存在。
2縱有讓渡契約,亦已罹於時效,而無確認利益。
3本件給付標的不能,契約無效。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第三人陳正治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三人。
四、本件應斟酌之重點為:1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其權利有無受保護之必要?2系爭五筆土地承租權讓渡之事實是否為真?3系爭契約標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
五、本院之判斷:1按承租權之讓與,事涉契約主體之變更,屬契約承擔,除有客觀事實,可推定
出租人已預先同意承租人得任意為承租權之讓與外,非經出租人同意,不生契約變動之效力。
2又依五十七年十月九日公布、七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
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款即明文規定「租地造林人有擅自轉讓或轉租,林務局得終止租約」,同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復規定「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參以八十四年間,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84林政字第19872號函示:「依法換約承租使用」之審核標準,參照林務局五十三年三月二日林政字第09000號函規定:造林地業經完成造林者(除地除外);造林木已達三年生以上者;成活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者等三項條件,以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二十條「公有宜農、牧、林山坡地,放租或放領予農民者,其承租、承領面積,每戶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之規定。足見租地造林之承租人將其承租權讓與他人,除須具備上述各項客觀要件外,尚須管理機關之核准。
3原告目前並非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此有國有財產局花蓮分處、花蓮縣政府
函覆之系爭五筆土地出租紀錄在卷可佐,原告主張其向陳正治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承租權,其為實際系爭土地承租人之事實,已有誤解。
4再者,系爭一三八九、一三九四、一三九四之一、一三九四之二、一三九九等
五筆土地之面積分別為四四0六五平方公尺、三二四三四二平方公尺、一一八六六八平方公尺、一0七九七二平方公尺、五二0六二七平方公尺,有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合計0000000平方公尺,高達一百十一公頃餘,遠超過上開二十公頃限制之規定。是縱然原告主張其向陳正治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承租權之事實為真,亦因礙於法令限制,不可能由原告承租系爭五筆土地。此時,承租權讓渡契約之標的應屬不能之給付,而契約無效。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五筆土地承租權讓渡買賣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嫊娟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徐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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