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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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戊○○己○○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參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計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乙○○、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又本案被告戊○○、乙○○、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戊○○、乙○○、己○○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立透支契約一份。以戊○○、乙○○為連帶借款人,而由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限,以「由透支人在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開具支票支用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到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利息則按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點七七,機動按每日動用最高餘額計算。又未按期還款,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二成,加計違約金。
2、然被告戊○○、乙○○於契約到期後,並未如期清償所欠本息,甚至在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繳款後,即未再繳款。直到原告起訴後,才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各還款六千元。迄今,仍欠原告九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及利息(到期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故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違約金(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均願僅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
3、被告戊○○、乙○○為上開透支契約之連帶借款人,而己○○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乙○○為連帶借款人,並以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原告簽立透支契約,向原告借款,屆期未清償,迄今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款明細表、原告款放款基本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