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一五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由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因具保釋放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花檢東丙九十三罰執六五字第0一六一六三號函請具保人乙○○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到案接受執行,然上開通知係寄送至被告之住址即「花蓮縣○○鄉○○村○○○街○○號」,惟具保人之戶籍應係「花蓮縣○○鄉○○村○○路○○○號」,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罰執字第六五號卷宗,亦查無上開通知函之送達回證在卷,是該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之函文,實未曾送達於具保人,自難責具保人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是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