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三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對酒後駕車實務上為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稱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即為「相對不能安全駕駛」,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已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尿液、唾液酒精濃度間關連性之研究報告」結果顯示,空腹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五八至0‧一0八MG/L,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五0至0‧一一四MG/L。查本件被告甲○○偕友人 王文誠 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KTV飲用三百五十CC罐裝啤酒,甲○○飲用半瓶,約至同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飲畢,即自該處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等情,有同車乘客王文誠在警詢中供述明確,甲○○酒後駕車出發當時距為警查獲實施酒精濃度測量之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八分,相隔已有二小時許,而其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為0‧二六MG/L,可推算甲○○駕車出發之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應高於0‧四七MG/L(計算方式:0‧二六+0‧一0八×二小時=0‧四七六,單位:MG/L),已瀕「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佐以被告自當日零時許即赴台南友人家中飲酒,嗣同日早上六時許即駕車前往上開KTV唱歌飲用啤酒,至中午始駕車返家等情,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則其期間並未休眠復又飲酒,精神狀態已難期正常,又事發前駕駛當時天候日間晴天、自然光線視線良好、直行車道,該路段因道路施工縮減車道,並擺有施工標示,被告亦自承在五十公尺遠就已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前(相驗卷第四十七頁),卻仍疏於提高警覺,未能及早反應保持安全行駛距離,致臨時剎車閃避不及,肇事衝撞被害人致車毀人亡,顯見其注意力已不能集中,駕駛判斷力及反應已受影響,足見其酒精濃度測定值雖未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參考標準,惟其駕駛當時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就醫初步診察後即行返回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肇事之員警當場坦承肇事等情,業據其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車處小組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其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酒後駕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往來他人及自身生命,嗣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自應負擔該有之刑罰,惟念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予適當之賠償,有調解書一紙在卷足稽,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章,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應有悔悟之意,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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