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人甲○○男四十八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於九十三四月十七日及同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右轉專用車道直行,行經中華一路與大順一路之交岔路口,竟向右轉往東行駛之際,適有 林芳羽 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七九號機車,沿中華一路南向北同方向在前直行,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右轉彎車未讓直行之林芳羽機車先行之交通違規,經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四月十七日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並逾期不繳納加倍罰鍰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迄今日止,就一直沒有收到上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裁決書,以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並裁處加倍罰鍰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而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始知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裁決書,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北市青年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後,立即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且經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函知,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同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另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再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對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攔查舉發或逕行舉發,係屬行政處分,其據以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為之。
四、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是依上開之規定,其受處分人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則應先由舉發機關就其違規事實先予舉發,並由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再將舉發單交由受處分人收受或合法發單,或未受舉發單之合法通知時,主管機關均不得逕予裁決。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迄今,就一直沒有收到上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事實,亦經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員警 吳聖仁 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到庭結證綦詳,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一投字第0九三0六00一五二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四月十七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高市交裁字第0九三00三六八九一號函及其檢附事故現場圖、裁決書、送達回證等(詳本院卷第十五頁起至第二十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上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現仍在台北青年郵局保管中,並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故裁決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不得對未經送達或送達不合法之上開舉發通知單逕予裁決。
(二)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上開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B00000000號之行政處分均應予撤銷,發回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施添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